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性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性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於104年5月4日19時40分許,對陳性芳強制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6日經警方出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17日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5月4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檢警聲強字第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
8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7月26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頁至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檢警聲強字第1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性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9號、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4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半個月內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現職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毀損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