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碧鴻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加入 姜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發布通緝中)等人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並取綽號為「六九」(下稱「六九」)。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03年年7月間,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廖○崴(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4年度少護字第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楊立強 (業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分別擔任前往拿取詐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及其接應者之角色,丙○○乃將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交付予楊立強,其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由楊立強自己持用,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由楊立強於103年7月21日交給廖○崴持用,作為渠二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嗣丙○○、楊立強、廖○崴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撥打電話至甲○○家中,佯裝係甲○○之子在電話中哭泣,並向甲○○佯稱:我被人打得頭破血流,人昏昏的,快救救我云云;復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向甲○○佯稱:妳兒子幫 李建忠 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為找不到李建忠,所以要向妳兒子索取該8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前往華南銀行領款80萬元現金。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亦撥打廖○崴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甲○○之特徵及所在地,並指示廖○崴前往該處勘察適合之交款地點並等候取款,再由廖○崴回報現況。待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80萬元現金放置在廖○崴所回報之新北市○○區○○街○○巷內之舊衣回收箱後方離去後,廖○崴隨即趨前將該80萬元現金取走,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之麥當勞店附近與楊立強會合後,將該80萬元現金交付予楊立強。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隨即再指示廖○崴返回 上開 拿取贓款現場,楊立強則仍留在上址麥當勞店附近等候。於此之際,該詐騙集團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某成員再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本金80萬元雖已歸還,但仍有利息72萬元未償還,仍需償還該72萬元云云,致甲○○接續陷於錯誤,於議價後,再次前往華南銀行提領2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將該2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址舊衣回收箱後方離去,廖○崴亦隨即趨前將上開20萬元現金取走,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麥當勞店附近與楊立強會合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予楊立強,並與楊立強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成衣店購買衣物換裝以掩人耳目。嗣由楊立強一人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再轉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並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與丙○○會合後,將上開接續詐得之贓款
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丙○○(起訴書誤載為楊立強收取80萬元現金後,先獨自前往丙○○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樓下交付予丙○○;嗣於收取20萬元現金後,再連同下述詐得贓款2萬元一併交付予丙○○,應予更正),嗣由丙○○於不詳時地,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予以朋分。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撥打
電話予乙○○,佯裝係乙○○之子,向乙○○佯稱:其頭被人打破,不知道在哪裡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乙○○佯稱:其子為他人作保,該人已經跑路,要由其子負責清償該筆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議價後,同意支付2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亦於同時撥打廖○崴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乙○○之特徵,並指示廖○崴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國小附近勘察適合之交款地點並等候取款,再由廖○崴回報現況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待乙○○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依指示將2萬元現金放置在廖○崴所回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變電箱上離去後,廖○崴隨即趨前將該2萬元現金取走,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內與楊立強會合後,將該2萬元現金交付予楊立強,並與楊立強一起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再轉乘計乘車返回楊立強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美街51巷38弄8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某時,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楊立強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與楊立強見面後,向楊立強收取上開詐得之贓款2萬元現金,並當場向楊立強交付8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其中6萬元現金由楊立強自己留用,其餘2萬元現金則由楊立強轉交予廖○崴。嗣因甲○○、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相關車籍資料追查,先於103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楊立強之上址住處查獲楊立強、廖○崴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循線傳喚丙○○等人到庭偵訊,始悉上情(楊立強、廖○崴所涉本案犯行分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楊立強、廖○崴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楊立強、廖○崴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時之供述,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一、二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55至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楊立強、廖○崴與姜準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上揭時、地,以
上述電話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計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2萬元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共犯楊立強、廖○崴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至106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所述,堪認被告與楊立強、廖○崴屬同一詐騙集團:
⒈證人楊立強於原審證述:「六九」就是在庭的被告,伊與姜
準、被告聯絡之手機是被告拿給伊,被告給伊2支手機,其中1支伊自己用,另外1支伊交給廖○崴,廖○崴先把贓款80萬元給伊,之後再拿贓款20萬元給伊,收到贓款之後,伊跟廖○崴有買衣服變裝,因廖○崴當時跟伊說,電話中之大哥說他似為被害人看見,叫伊帶廖○崴去買衣服換裝,偵卷一第97、98頁的照片,就是伊當時跟廖○崴坐計程車去買衣服的錄影畫面。買完衣服後,廖○崴留在那裡,伊單獨坐火車回中壢,交100萬元給被告。後來伊回板橋與廖○崴會合,廖○崴在板橋車站裡面的公共廁所拿2萬元給伊,並一起坐火車回中壢,伊先跟廖○崴坐計程車回家,晚上至桃園市○○區○○街口的便利商店等被告,被告開車過來拿錢,伊跟廖○崴都有在場,伊把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給伊8萬元,伊分6萬元,其他2萬元給廖○崴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第158至160頁);核與廖○崴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即「六九」,楊立強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有一次「六九」開車到楊立強住處附近收錢時伊也在場,有給伊
1支手機使用,103年7月21日伊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一致。
⒉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其文字紀錄(見偵卷一第96至101頁)所示下列情形:
⑴告訴人 王佩琪 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現金
放置在路口回收箱離開後,一名男子(下稱A男)隨即於上午10時16分許上前取款,將現金置於背包內,搭乘計程車離去。
⑵同日11時14分許,A男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
路3段之麥當勞店前下車,同日11時17分許轉入附近後巷,出現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嗣A男及B男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往金城路一起搭乘計程車離去。
⑶經警詢問該計程車司機表示:犯嫌上車後問司機哪邊可以
買衣服,司機將其等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成衣店前下車。
⑷經警調閱該成衣店內之監視錄影紀錄,見A男及B男進入店內購物變裝。
⑸購買衣物完畢後,B男自行搭車前往火車站,買票進入月台離去,A男則另外搭車離去。
⑹同日下午3時40分許,B男再度返回板橋火車站,買了2
張前往中壢的票,嗣A男也進入板橋火車站,二人進入月台,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從後站大門步出,嗣一起搭乘計乘車離去,經警詢問該計乘車司機表示:A男及B男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口下車。
核與楊立強、廖○崴上開證述相符,且廖○崴、楊立強均坦認上揭A男、B男即係渠二人無訛(見偵卷一第242頁、原審卷第159頁),從而廖○崴取得甲○○交付之贓款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之麥當勞店附近與楊立強會合,廖○崴並與楊立強一起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成衣店購買衣物換裝以掩人耳目;嗣廖○崴於同日下午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與楊立強會合,並與楊立強一起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再轉乘計乘車返回楊立強上址住處等情,亦堪認定。
⒊佐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即103年7月21日 伊確 有與楊立強見
面,並向楊立強收取金錢,嗣於同日晚上有駕車至楊立強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再與楊立強見面,並交付金錢給楊立強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楊立強證述當日交付贓款予被告,當晚被告開車至伊住處附近交付報酬等情並非杜撰。
⒋又案發之後即103年8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楊立強至被
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樓下,與被告見面乙節,業據楊立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4日下午我依姜準電話指示,收取案外人 楊家懿 交付之20萬元,且跟楊家懿一起搭火車回中壢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凱悅大樓交20萬元給「六九」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核與楊家懿證述於同日將20萬元贓款交予楊立強,一起搭火車回中壢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第127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0至163頁、第91頁反面)。雖被告、楊立強、楊家懿此日所涉詐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翻拍照片及楊家懿證述仍足為楊立強、廖○崴證述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楊立強交付贓款等情之補強。
⒌審酌被告自稱伊係於103年7月初始認識楊立強,距本件案
發之日不到1個月,被告雖稱與楊立強因職棒簽賭而有金錢往來,惟為楊立強、廖○崴所否認,倘證人楊立強、廖○崴所述詐騙集團分工等情非真,被告何以與楊立強密集甚至同日數度見面,並有金錢之收付?亦足佐被告與楊立強、廖○崴為同一詐騙集團而有分工之情,並知悉其所收款項為贓款無訛。
⒍從而依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楊立強證述伊與廖○崴係於10
3年7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往拿取詐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及其接應者之角色。「六九」即被告則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交付予伊,作為伊與廖○崴二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而廖○崴先後2次取得甲○○交付之80萬元、20萬元並交付予伊收執後,嗣由伊單獨至中壢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詐騙甲○○所得贓款
10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被告;其後廖○崴於同日下午取得乙○○交付之2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板橋火車站與伊會合一同返回伊上址住處,於同日晚上某時,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伊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與向伊收取上開詐得之贓款2萬元現金,並當場向楊立強交付8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其中6萬元現金由伊自己留用,其餘2萬元現金則由伊轉交予廖○崴等情,均堪採信。
⒎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詐騙集團於吸收楊立強、廖○崴之前,
被告即「六九」於某不詳時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向楊立強交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取贓款、支付報酬,並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內部予以朋分等情,已屬明確。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伊跟楊立強只是普通朋友,楊立強於103年7月
初因職棒簽賭有向伊借錢,伊有先打電話向楊立強催討。第一次見面是早上10點多在中壢火車站,第二次見面是在伊租屋處樓下。第三次是伊晚上8點打給伊,叫伊先跟他朋友拿錢,之後再到大溪,所以伊是在大溪的便利商店跟他見面。至於甲○○、乙○○遭人詐騙,都跟伊無關,伊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楊立強、廖○崴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且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不得相互補強,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楊立強證述屬實。又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時間係103年8月4日下午3時58分,與本案犯罪時間103年7月21日之犯行不具關聯性。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收受款項係屬詐騙所得,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立強所述被告為「六九」,遑論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1日擔任收款及分配酬勞之工作之事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
⒈本案查獲楊立強、廖○崴時,尚未確認「六九」之年籍資料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再經楊立強、廖○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進行指認,均確認「六九」即係被告本人無誤(見偵卷二第76頁、80頁;原審卷第86頁、124頁)。審酌楊立強、廖○崴與被告本不相識,洵無仇隙可言,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更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即是「六九」,參以被告自承與楊立強有金錢往來及見過廖○崴等情,與楊立強、廖○崴若合符節,堪認楊立強、廖○崴所為證詞已屬可信,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其為「六九」,並不足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並依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踐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則該共同被告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共同正犯楊立強、廖○崴之供述,業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復經原審交互詰問,依上所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雖楊立強針對其歷次交付贓款予被告即「六九」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及廖○崴對其何時、何地見過被告,暨楊立強、廖○崴就當天交款之情狀,第二次交款之地點等細節,供述略有相歧,惟楊立強、廖○崴對於103年7月21日分次交付贓款計102萬元予被告,該日晚間係被告至楊立強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贓款,並交付楊立強、廖○崴現金報酬等情則始終不移,觀諸楊立強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依伊先前所述為準。…(為什麼事實會記得這麼不清楚?)因犯了件數有很多件,伊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及廖○崴於原審中證稱:伊忘記這次到底是在那裡交款,伊跟楊立強也曾經在中壢火車站把詐騙的錢交給六九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佐以上開同年8月4日楊立強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之翻拍照片,可知楊立強、廖○崴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及牽涉之詐欺次數不只本案以致有所混淆,自難因該等供述歧異之情形即認楊立強、廖○崴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本院綜合楊立強、廖○崴上開一致之證述,復以上述告訴人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文字紀錄顯示之時間、地點,及被告自承曾於103年7月21日先後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楊立強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楊立強見面,伊與楊立強見面時有一次廖○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為佐,認已足為楊立強、廖○崴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楊立強、廖○崴證述屬共犯之自白,且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不得相互補強,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不足採云云,要非可取。
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曾於103年8月4日下午3
時58分與楊立強見面,固非本案犯罪時間,然足佐楊立強所述被告係「六九」且於本案詐騙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謂該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云云,尚有未洽。
⒋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
⒌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楊立強、廖○崴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法官已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就待證事實依職權加以補充訊問,業已照料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無再訊問之必要,依上說明,不得再行傳喚,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為由,認有再傳喚調查之必要,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 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被告與楊立強、少年廖○崴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乃係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誤信其家人在外欠債遭到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其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被告等人對於每一告訴人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犯行,其與楊立強、少年廖○崴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等人先後詐取告訴人甲○○80萬及20萬元現金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參酌詐騙集團係以同一借款金額接續要求甲○○交付本金及利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罪。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與㈡,二者間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廖○崴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尚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廖○崴共同實施上開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受有高中教育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自甘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電話向他人行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足以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應在貪圖不正利益、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其犯後一味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交付予楊立強,衡情均屬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作為共犯楊立強、廖○崴持以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情,俱如前述;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教戰手冊1本,則為共犯楊立強所有,供楊立強等人參照如何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楊立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至於查獲楊立強、廖○崴時所扣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愷他命殘渣袋1個、K盤1個、刮片2張、帳冊1本、現金3千2百元等物,查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53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教戰手冊│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