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浚棋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由 林美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超車,不慎撞擊林美芳騎乘之上揭機車,致林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美芳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徐浚棋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林美芳受有傷害,竟未立即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美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浚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及反面、第22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年7月22日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21463號)、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證照片49張(見警卷第6至32頁、第35頁11頁、第13至29頁;偵卷第1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雖非甚微,但其自陳於事發後乃自行報警到場處理(見警卷第5頁),而其於當日11時32分至醫院急診後,於同日12時53分即出院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依其所受傷害,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尚不至造成對其直接、立即且重大之危險,與典型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因車禍陷入昏迷、亟待救助之情形尚屬有別;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民調字第808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2頁),此與肇事逃逸犯後否認犯行或毫無悔意等情形相比,亦顯較輕微,且被告行為前並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使其入監服刑,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刑事案
件之紀錄,素行尚可,然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亦未能因原緩起訴處分知所警惕,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未逃避承擔責任,又考量其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現已離職、需至醫院照顧患病家人、家庭收入賴其夜間搬菜賺取、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祖母、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雖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