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技工,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所保管公有柴油油票中之部分油票不予發放,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前後合計挪用四十公升之柴油油票三百二十二張,共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總計價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嗣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將所發售之油票票值由公升改為金額,上訴人因須將所保管油票予以結算,為免因無法辦理結算報銷,及被人發現其有挪用公有柴油油票情事,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自動繳回任職單位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自由陳述之抗辯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高雄巿調查處之自白,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憑據。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高雄巿調查處應訊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原審並未調取上開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查明,即逕謂被告之前揭抗辯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謂上訴人連續侵占四十公升之柴油油票三百二十二張,共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價額計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嗣購買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自動繳回任職單位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尚留有犯罪所得值六千九百零四元,何以未為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就此未翔實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