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護工程處)技工,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保管及發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底,甲○○另購一部柴油用旅行車,做為經營滷味生意之工具,需常使用柴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該處公務車輛公用油票保管、發放業務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連續將該處公用油票柴油票中之部分油票不予發放,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供其旅行車所使用,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挪用十張四十公升柴油,票號D自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九十三張四十公升柴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九張四十公升柴油票,票號D自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十張四十公升柴油票,票號D自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間,挪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柴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六月間,挪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柴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前後合計挪用三百二十二張四十公升柴油票,共有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總計侵占挪用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嗣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所發售之油票票值由公升改為金額,甲○○因而需將其負責保管發放以公升為票面值之油票予以結算整理,其為免因挪用柴油票,無法辦理結算報銷,及被人發現其有挪用公用柴油票之情事,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予以全部歸還先前挪用柴油公升數量(因油價調降之故),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被告甲○○購買柴油十六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養護工程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公用油票購進紀錄影本及該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汽油、柴油油料領用登記簿正本、被告未釋出保管柴油油票相關資料一覽表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末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不法要件,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因伊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住院,就醫期間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並接送母親就醫,情緒不佳,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其中有發放而未登載之可能,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實際上伊均未曾挪用,事後伊整理卷證後,發現有漏載或遺失情形,伊均自行認賠補足,不可能有挪用油票,且養護工程處司機約有一百多人,管理不易,有時方便同仁,更換零星柴油票,漏未登載,純屬行政疏忽,未涉貪瀆,況伊及妻子均無使用柴油為燃料之車輛,伊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養護工程處技工,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保管及發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其所保管及發放之柴油油票,合計短缺每張面額四十公升之柴油票三百二十二張,共有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依當時油價計算,總金額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以彌補短缺之柴油公升數量(因油價調降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未釋出保管柴油油票相關資料一覽表、統一發票一紙、養護工程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公用油票購進紀錄影本及該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汽油、柴油油料領用登記簿正本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固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我於八十四年間開始挪用本處(養護工程處)供公務車使之油票作為私人轎車加油之用,其中八十五年年底,我另購一部旅行車,做為經營滷味生意,故曾較大量使用本處之公務車油票,就我印象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我約使用一百九十三張之四十公升柴油油票‧‧八十六年六月間我約使用一百零六張四十公升油票,計約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公升,金額約二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我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油票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為配合作業,我主動至中油營業處購買油單補回‧‧本處供公務車使用之結餘油票均係由我負責保管,存放於我辦公室之保管箱中,我為了私自用於個人之轎車及旅行車加油,故不定期由該保管箱中取出供我自己車子加油使用等語(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旋又供稱:經我詳細核對本處油料領用登記簿後,我實際挪用之柴油油票為三百二十二張,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公升,總金額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汽油油票未釋出油票總計一千四百六十五公升,金額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之油票未於本處油料領用登記簿上登記等語(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然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油票情事,且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先後二次之自白,就侵占柴油油票之數量及公升數,已非一致,況被告固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連續侵占挪用汽油油票,合計一千四百六十五公升,總計金額為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云云,惟被告經高雄市調查處約談後,翌日即辦理清點移交,移交時汽油票多出八千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養護工程處第三科第一股股長 楊建興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其自白侵占汽油油票部分,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可按。是被告辯稱: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非無因。
(三)被告之配偶 陳蔡麗淑 係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及 陳蔡淑麗 在高雄市監理處均無登記汽車紀錄,被告甲○○則有車號0000000號及二八六─四五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其中二八六─四五三七號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未換牌,經高雄市監理處裁處逕行註銷牌照登記,且被告甲○○所有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使用之燃料種類均係高級汽油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七0二七號函附之甲○○所有XE─九七五六號及二八六─四五三七號車車籍資料影本一份、該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七五五三號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高監一字第八八0八七一一號函各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股東 林清賢 所有,亦係使用汽油為燃料之事實,亦據被告甲○○陳明,並有汽車車籍查詢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及其配偶陳蔡淑麗、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均無使用柴油燃料之車輛,是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伊挪用公務車使用之油票作為私人轎車之用,八十五年底因另購一部旅行車做為經營滷味生意,大量使用本處公務車油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及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均係使用汽油為燃料,衡情,被告如欲挪用公務車輛所使用之油票,應當挪用汽油油票,而非柴油油票,而被告於移交時,其所保管之汽油油票竟多出八千餘元,已如前述,益證其自白挪用公務車油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甲○○負責公務用油票之購買、保管、發放、銷耗統計及報銷等相關工作,審計部門及政風單位經常無預警抽查,每部車輛所使用之油料均須核對油報表與車輛碼表等情,業經證人楊建興於偵查中結證:(問:油票如何清算)由以往油報表一直連續清算下來,被告任職超過十年,清算是由十年一直清算下來‧‧由審計處來查相符,我們去查也相符,每年審計部門約有一、二次查核,並不定期會同政風單位無預警抽查,也都相符‧‧那段期間剛好他(指被告)母親生病,後來過世,可能兩頭跑,疏忽未記帳,我們每月都要報表呈核,我每月都有核對報表,養護工程處每輛車用多少油都需核對油表,政風室也常不定期以油報表和車輛碼表核對,也都符合等語在卷(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反面);又高雄市審計處每年均派員蒞臨養護工程處(由會計室協同)抽查核對財務收支等項目,如發現缺點,隨即函請改正,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年間,並無審計處審核通知有關油料缺失之資料,養護工程處政風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曾會同會計室稽核被告甲○○所掌管之公務用油情形,發現三科承辦技工(即被告甲○○)先將高級柴油三萬公升油票交予大隊一股乙○○代發,但未簽收,俟領用單在使用後補交回,三萬公升已使用二萬七千四百公升,並將領用單繳回、登載,尚有二千六百公升領用單未繳回,因此清點時少了二千六百公升,高級汽油亦先將四千二百公升油票交予乙○○代發,且未簽收,迄今(指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領用單繳回二千六百五十公升,尚有一千五百五十公升領用單尚未繳回,因此清點短少一千五百五十公升油票,該處政風室因認第三科在核發油票不嚴謹,有所疏漏,並指示第三科切實檢討改進,並依程序及事務管理規則核實發給油票等情,有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三字第五三五二號附之政風單位會同審計處、財政局抽查技工甲○○掌管公務用油相關紀錄資料可稽。又被告甲○○之母親 陳郭萬足 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因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先後多次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門診、急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徵,而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計請病假二十一日又五小時、事假七日、休假七日、休假五日又四小時、喪假十七日、補假一日之事實,亦有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人字第五三二0號函可按,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以補足經結算後之差額,有統一發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亦與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油票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為配合作業,主動購買油單補回云云,亦不相符合,若被告事先挪用油票供己所用,理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其保管之油票結算整理,而非迄同年九月三十日始補足差額,否則在七月間結算時,即有遭人發覺之危險。是被告辯稱:因伊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住院,就醫期間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並接送母親就醫,情緒不佳,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其中有發放而未登載之可能,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俟八十六年九月底治喪完畢,發覺油票進出異常,經結算後自行補足差額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負責養護工程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保管及發放業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短少柴油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而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六萬元之柴油票以補足短缺之差額,惟被告、其配偶及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均無使用柴油之車輛,亦查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其挪用柴油,供自己所用旅行車加油所用云云之真實性,是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已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證據,況僅憑被告保管柴油油票有短缺,事後購買補足差之事實,對於侵占油票之犯罪事實,在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亦不得以此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負責保管及發放柴油油票業務,發生短少,固有疏忽,然事後結算後已自行補足,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油票侵占入己,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而以貪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