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柴油八三七公升,應追繳發還高雄市政府。
事實
一、乙○○原任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負責該處公務車輛公用油票保管、發放職務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所保管該處公有柴油油票中之部分油票不予發放,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挪用十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九十三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九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十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間,挪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六月間,挪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前後合計挪用三百二十二張,每張四十公升柴油油票,共有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案發時之總計價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嗣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所發售之油票票值由公升改為金額,乙○○因而需將其負責保管發放以公升為票面值之油票予以結算整理,其為免因無法辦理結算報銷及被人發現其有挪用公有柴油油票之情事,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二0四三公升(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為十六萬元),自動繳回全部先前挪用柴油公升數量之柴油油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發覺約談到案,經調查員提示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購買油料統計表、油料領用登記簿等後,乙○○乃自白其侵占公有油票犯行,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九時許,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甲確時間、數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原任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於任職期間,所保管之柴油油票確有短少,而自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二0四三公升(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為十六萬元),以補足短少柴油油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右揭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貪污犯行,辯稱:被告有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十六萬元(即一二0四三公升,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
為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以補足短少油票,油票短少並非被告所侵占挪用,係因被告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住院,就醫期間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並接送母親就醫,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其中有發放而未登載之可能,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請假期間有請同事代理,被告上班後發現有短少,被告不便向代理之同事追問,乃自行認賠去買來補足,實際上被告均未曾挪用,且被告及妻子均無使用柴油為燃料之車輛,被告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指被告短少油票之金額為五十多萬元,叫被告查一下,且說承認就可以先回去,被告才承認有一輛柴油車,但實際上並無柴油車,後來第二次被告再去應訊,調查員說被告第一次已承認,叫被告第二次還要承認,被告才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發覺約談到案,經調查員提示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購買油料統計表、油料領用登記簿等後,已自白其侵占公有油票犯行,並稱:「::::其他我所挪用之:::油票數量、金額及油票票號我已記不清楚,但我願意回去詳細清點清楚后提供貴處參考。另我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油票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為配合該項作業,故我主動至中油營業處購買油單補回,確實金額我記不清,我願提供相關購買憑證。」(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時隔一星期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復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其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十六萬元柴油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並補充說明:「:::::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供述之調查筆錄中有關挪用柴油之數量,經我回去核對後有所出入,在此我要提出更甲。」「(你核對後實際挪用柴油數量及金額為何?)經我詳細核對本養工處油料領用登記簿後,我實際挪用之柴油油票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使用十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九十三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九張四十公升油票,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十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間,使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間,使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以上共計使用柴油油票(面額四十公升)三百二十二張,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總金額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本處供稱你為配合中油公司油票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曾至中油高雄營業處購買油票補回前述挪用之柴油油票,其詳情究為何?)八十六年七月起,中油公司將油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致原本我所保管以公升計價之油票,需做整理以便報銷結算,故我乃向中油購買總額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予以補回挪用之油票,我願意提供購買該筆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作為參考。」(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由上可見,被告乙○○就其侵占前述職務上所保管如事實欄記載之公有柴油油票之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自白甚詳。復有被告乙○○所提供購買柴油以補回挪用差額之統一發票一張(原本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影本附高雄市調查處卷內證據五)、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車輛購油料(購買柴油票)統計表影本、被告簽認之其未釋出保管柴油油票相關資料一覽表附卷(均附高雄市調查處卷內)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油料領用單、油料領用登記簿等扣案可稽,經核統一發票,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二0四三公升柴油,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為十六萬元,足以佐證被告乙○○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指被告短少油票之金額為五十多萬元,叫被告查一下,且說承認就可已先回去,被告才承認有一輛柴油車,但實際上並無柴油車,後來第二次被告再去應訊,調查員說被告第一次已承認,叫被告第二次還要承認,被告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乙○○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係經約談到案(見當日調查筆錄所載),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已難認其身體行動或意思受有限制或有其他不自由之情形,尤其第二次被告乙○○於時隔一星期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係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補充、更甲陳述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甲確時間、數量,並提供其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影本,既係主動前往,而所陳述復係補充、更甲第一次調查內容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甲確時間、數量,且復提供其為彌補所挪用而購買柴油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尤難認其身體行動或意思受有限制或有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況本院調閱其在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音帶,經與被告共同勘驗,被告看完後,亦稱調查處調查過程並無對之施強暴脅迫,本院觀其於應訊時,與訊問人員,各就其位,被告且抽煙、喝水,應對自如,所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無異,自無非出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乙○○抗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前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自無足取。
(三)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先後二次之自白,就侵占柴油油票之數量及公升數,雖非一致,惟被告乙○○第一次自白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其最後挪用柴油油票時間上相隔近一年,其臨時不能精確敘述挪用之時間、數量,乃在所難免,況其於第一次自白時即表明:「:::其他我所挪用之:::油票數量、金額及油票票號我已記不清楚,但我願意回去詳細清點清楚后提供貴處參考。」(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嗣時隔一星期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清查完畢復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補充、更甲陳述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甲確時間、數量,則先後二次之自白,就侵占柴油油票之數量及公升數所述不一致,乃理所當然,自難視為重大瑕疵而否定其自白之可信性。又第二次自白所陳述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時間、數量,係被告乙○○清查完畢後所補充、更甲之甲確時間、數量,並有其購買柴油回補之統一發票等可資佐證,自屬可採。至於被告乙○○另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連續侵占挪用汽油油票,合計一千四百六十五公升,總計金額為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云云,核與證人即養護工程處第三科第一股股長 楊建興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經高雄市調查處約談後,翌日即辦理清點移交,移交時汽油票多出八千餘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不符,惟汽油油票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足認與柴油油票部分係事實上之一行為,顯與被告乙○○挪用柴油油票部分之犯行無涉,自不得以汽油油票所供不實,而指被告乙○○挪用柴油油票部分之自白亦非實在。
(四)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結餘油料部分之油票,我私自用於我個人之轎車及旅行車加油使用。」「我係於八十四年間開始挪用本處供公務車使用之油票作為私人轎車加油之用,其中八十五年底我因另購一部旅行車做為經營滷味生意,故曾較大量使用本處之公務車油票:::」「本處供公務車使用之結餘油票,均係由我保管存放於我辦公室之保管箱中,我為了私自用於我個人之轎車及旅行車加油,故不定期由該保管箱中取出供我自己車子加油使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經原審查證結果,被告之配偶 陳蔡麗淑 係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及 陳蔡淑麗 在高雄市監理處均無登記汽車紀錄,被告乙○○則有車號0000000號及二八六─四五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使用之燃料種類均係高級汽油等情,固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七0二七號函附之乙○○所有XE─九七五六號及二八六─四五三七號車車籍資料影本一份、該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七五五三號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高監一字第八八0八七一一號函各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而依被告乙○○所稱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股東 林清賢 所有,亦使用汽油為燃料之事實,固亦有汽車車籍查詢一份附卷足憑。惟被告乙○○就其侵占前述職務上所保管如事實欄記載之公有柴油油票之犯行,業已自白明確,並有前述統一發票等可資佐證,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已具備,其侵占上開油票後如何使用,乃其侵占公有財物犯罪成立後,對犯罪所得之處分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乙○○侵占公有財物犯罪之成立。原審上開查證結果,雖不能證明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供:被告挪用公務車使用之油票作為私人轎車之用,八十五年底因另購一部旅行車做為經營滷味生意,大量使用本處公務車油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惟至多僅足認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並未據實供出其所侵占上開油票之真甲去向,核與被告乙○○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五)被告乙○○雖另辯稱:油票短少並非被告所侵占挪用,係因被告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住院,就醫期間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並接送母親就醫,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其中有發放而未登載之可能,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請假期間有請同事代理,被告上班後發現有短少,被告不便向代理之同事追問,乃自行認賠去買來補足,實際上被告均未曾挪用云云。查被告乙○○之母親 陳郭萬足 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因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先後多次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門診、急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固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計請病假二十一日又五小時、事假七日、休假七日、休假五日又四小時、喪假十七日、補假一日之事實,亦有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人字第五三二0號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下)。惟查:⑴本件被告乙○○侵占上開油票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此期間被告乙○○之母親陳郭萬足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因病住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急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門診,總計急診住院僅九日、門診亦僅七日,縱均由其請假並接送就醫,顯不足以認定因此而造成公務廢弛,而有疏未記載油票發放或遺失之情事。⑵況被告乙○○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結證,其中證人 魏錦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到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乙○○請假是否由你代理?)我幫他請假,沒有代替職務,因都是臨時性,他打電話來說要請假,我就幫他請假:::我代理期間未代理任何事,因他的業務我不清楚:::」(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至一一一頁)證人 丘陶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請假期間我未代理,因他臨時有事打電話來,我幫他請假,業務方面沒幫他代理,油單部分不了解,領油票不是很趕,我就請他第二天再來領。」(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 郭馨黛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都是被告早上打電話剛好接到幫他請假,未幫忙代理業務。」(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楊建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代理期間,有同仁領油票時,你是否有代理?)沒有,我只代理公車調派,請領油票的事情,我並沒有代理。」「(若有同事請領油票如何處理?)我們單位一百多部車,我們有默契,會一同彙整來領取。」(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照直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乙○○請假期間是否有代理他?)有的。」「是否代理被告乙○○核發油票之事?)沒有,我只找他領過油票,我領多少他就交給我多少。」(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請假期間並未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核發油票,其所辯請假期間有請同事代理,被告上班後發現有短少,被告不便向代理之同事追問,乃自行認賠去買來補足,實際上伊被告未曾挪用云云,自非可採。⑶參以被告乙○○所挪用之上開柴油油票,均屬連號,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之張數多達一百十二張、八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挪用之張數,各多達一百張,顯難認係疏未記載油票發放或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且既迭次短少,數量亦非少許,被告乙○○既未向上級長官報告,復未追查短少原因,所辯可能係疏未記載油票發放或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云云,尤不足令人置信。
(六)證人即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三科第一股股長楊建興於偵查中雖證稱:「(油票如何清算?)由以往油報表一直連續清算下來,被告任職超過十年,清算是由十年一直清算下來:::由審計處來查相符,我們去會查也相符,每年審計部門約有一、二次查核,我們也不定期會同政風單位無預警的抽查,也都相符:::我們每月都要報表呈核,我每月都有核對報表::::養護工程處每輛車用多少油都需核對油表,我們與政風室也常不定期以油報表和車輛碼表核對,也都符合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背面);又高雄市審計處每年均派員蒞臨養護工程處(由會計室協同)抽查核對財務收支等項目,如發現缺點,隨即函請改甲,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年間,並無審計處審核通知有關油料缺失之資料,養護工程處政風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曾會同會計室稽核被告乙○○所掌管之公務用油情形,發現三科承辦技工(即被告乙○○)先將高級柴油三萬公升油票交予大隊一股 顏榮茂 代發,但未簽收,俟領用單在使用後補交回,三萬公升已使用二萬七千四百公升,並將領用單繳回、登載,尚有二千六百公升領用單未繳回,因此清點時少了二千六百公升,高級汽油亦先將四千二百公升油票交予顏榮茂代發,且未簽收,迄今(指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領用單繳回二千六百五十公升,尚有一千五百五十公升領用單尚未繳回,因此清點短少一千五百五十公升油票,該處政風室因認第三科在核發油票不嚴謹,有所疏漏,並指示第三科切實檢討改進,並依程序及事務管理規則核實發給油票等情,有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三字第五三五二號附之政風單位會同審計處、財政局抽查技工乙○○掌管公務用油相關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一0二頁)。依此,被告乙○○保管之柴油油票,經證人即所屬長官楊建興之核對、檢查、高雄市政府審計部門之查核、政風室之抽查、會計室稽核,雖均未發現被告乙○○有侵占挪用柴油油票情事,惟此與被告乙○○保管之上開柴油油票確有短少及其於調查時之自白不符,且行政上之核對、檢查、稽核未發現異常,僅屬被告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查核是否週密、確實之問題,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並無侵占挪用柴油油票情事。至於證人楊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稱:被告乙○○「能兩頭跑,疏忽未記帳」「應該不太可能有非法行為」「可能被告管帳的疏忽才會有差額」等語(同上筆錄),核屬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自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右揭侵占挪用如事實欄所載柴油油票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甚詳,並有被告乙○○購買柴油油票十六萬元用以補回挪用差額之統一發票一張、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車輛購油料(購買柴油票)統計表影本、被告簽認之其未釋出保管柴油油票相關資料一覽表附卷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油料領用單、油料領用登記簿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所辯:因被告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住院,就醫期間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並接送母親就醫,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請假期間有請同事代理,被告上班後發現有短少,乃自行認賠買來補足,實際上被告均未曾挪用,且被告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等各節,經核均難為其有利之論據。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乙○○各所辯未曾侵占挪用上開柴油油票云云,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職務上保管公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原任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負責該處公務車輛公用油票保管、發放職務之機會,於任職期間將所保管該處公有柴油油票中之部分油票不予發放,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犯罪,並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二0四三公升,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為十六萬元之柴油,自動繳回全部先前挪用柴油公升數量之柴油油票,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犯罪時,其母親陳郭萬足因病經常就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花費必然增加,且育有稚齡子女 陳昱瑋陳昱翰陳昱菖 三人,食指浩繁,花費龐大,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三0頁),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罹重典,犯後業已購買如上所述之柴油,自動繳回全部先前挪用柴油公升數量之柴油油票,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就前開加重及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未予詳酌,徒以被告、其配偶及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均無使用柴油之車輛,缺乏證據佐證其挪用柴油油票供己車加油之自白,被告負責保管及發放柴油油票業務,發生短少,固有疏忽,然事後結算後已自行補足,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油票侵占入己,難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而依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不知謹慎清廉,竟挪用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柴油油票,犯後於審理中復否認犯行,砌詞圖卸,念其並無前科,因家庭負擔龐大,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購買總價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自動繳回全部先前挪用柴油公升數量之柴油油票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乙○○所侵占之上開柴油油票,既已自行另購一二0四三公升,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為十六萬元全部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為追繳發還之諭知,惟其尚有八三七公升未繳回(被告係侵占實物,非該實物之價金,自應以實物為沒收發還之依據),此部分,自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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