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翰於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應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內利用手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