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95號
原告 潘劭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被告 吳亞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1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萬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