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忠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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