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78號
原告 林繼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山大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2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38,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