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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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1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坤胤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9元,及其中87,408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2日止(見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3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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