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47號
原告 劉登山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所收取新臺幣(下同)228,034元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28,033元核定之(計算式:228,034元-1元=228,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