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原告 李啟聰

被告 呂平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公眾場合,徒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些微流血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係因原告出言不遜,被告始出手傷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馬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毆傷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兩造到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96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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