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
原告 文至聖
被告 王煒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給付被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訴訟標的(請求之依據何借貸契約或民法何法條條號?)及其可得特定內容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歸還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未敘明給付之對象是否原告,應予補正該聲明完整,且起訴時未說明原因事實內容,因無法特定,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是否請求給付被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訴訟標的(即:主張請求之依據何借貸契約或民法何法條之條號)及其特定原因事實(即:需有明確人、事、時、地、金額、約定次數、交付款項方式、有無還款約定等陳述之內容),同時並應先提出請求之相關證據(例如:借據、取款收據、交付簽收證明等等),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置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件被告已提出其對原告,有法律上拒卻原告對其干擾、寄送物品...、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依據(詳卷),是本院同時命原告於該期間內(即:本件訴訟進行中至民國114年11月26日前),相關書狀繕本及證物資料影本等,均需先於送院時,同時寄送本院,由本院送達於被告,另如有和解方案,亦需先送狀本院,由本院轉知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而違反前揭法律上依據主文內容之情事,以為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