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于○忠離婚數年後,未經于○忠之同意而偽造于○忠及見證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結婚證書持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判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抗告人因病變住院進行手術,當時有抗告人之姊在場,並無須于○忠書具手術同意書等,乃于○忠於手術同意書上載明與抗告人係夫妻關係,足證于○忠與抗告人確有互認為配偶之意思。則縱抗告人與于○忠之再婚無效,仍不能認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爰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于○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偽造于○忠之印章,蓋用於結婚證書、委任辦理結婚登記委任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並於上開結婚證書及委任書上偽造于○忠之署押,及於結婚證書證婚人欄下盜用甲○珍之印章並偽造甲○珍之署押,完成後即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委託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手術同意書、手術志願書補充說明、麻醉同意書等文件,分別書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已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事實審法院並無從審酌。又抗告人與于○忠原係夫妻,其後雖已離婚,然在抗告人須手術而其父母雙亡,子女均未成年之情況下,以「夫妻」關係簽立同意書,實係人之常情,並不能以于○忠曾簽立該等文件,即推認于○忠承認抗告人為配偶或有與抗告人結婚之意思;且病患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應醫院之要求,於病患手術前書具同意書,僅在踐行醫療法所規定相關之程序,在一般情況下,醫院多未再核對及確認簽名親屬或關係人之身分,于國忠與聲請人曾為夫妻關係,且陪同就醫,縱聲請人之姊同時在場,而由于○忠出面簽立,然尚不能僅因于○忠於同意書上簽名,即認于○忠承認抗告人為配偶。況縱認于○忠於簽名時同意抗告人為其配偶,亦僅係當時之狀態,不能以此推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行為時,亦有相同之情形。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該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七至十部分等證據,謂于○忠於前開文件上亦曾表示抗告人為其配偶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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