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四歲之謝○○(女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名字詳卷)相識,因謝○○不服家人管教,起意離家,而央求寄住於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同意後,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謝○○住處,載送謝○○及其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上訴人之(前)住所(地址詳卷),並與謝○○同居一室。嗣上訴人因見謝○○年幼可欺,乃於同日晚上,在其住處房間內,經謝○○之同意而為性交。其後經謝○○之母楊◎◎於同年月十三日,會同警察至上址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楊◎◎訴請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係以謝○○之指證,及有記載謝○○之處女膜有舊裂傷之驗傷診斷書,以為論據。惟上訴人自警訊時起,以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曾與謝○○為性交;並辯稱:謝○○嗣後係因受到家庭之壓力,始為不實之陳述。經查:謝○○於警局初訊時,即明確供稱沒有與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且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苗栗市新竹客運站結識一名十七、八歲之男子,因兩人情投意合,發生過性行為(見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嗣於電話通聯中,亦兩度表明沒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承辦警員鐘○民也證稱:警訊時上訴人及謝○○均否認有性交之行為,待製作完筆錄後,再與謝○○閒聊,仍堅稱沒有發生性關係,祇說先前曾與別的男人有過性交;伊曾請謝○○之母楊◎◎再為詢問,謝○○還是說沒有(見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另楊◎◎於第一審法院先係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她(指謝○○)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第一次在警局作完筆錄之後,因為她都不說,警察叫我先帶回去,……驗完傷後再回警局,她還是說沒有,要出警局時我問她,她才承認」(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正面、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則稱:「是我逼我女兒(要說有),我告訴她如她說沒有,要吊她在樹上打,她才作筆錄說有,……是我害了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謝○○前後不同之供述,究竟何者為可採?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謝○○之母楊◎◎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上開規定,其審判非經被害人同意,不得公開。乃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未經被害人同意,竟予公開審判(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與規定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三至六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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