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開設進煜實業社,經營批進布疋後將之加工製成枕頭套、床罩等產品販售之加工廠,其因前曾向告訴人頂賀有限公司(下簡稱頂賀公司)之關係企業順興布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興公司)批購印有「海豚及貝殼圖」花樣圖案之布疋,而明知該「海豚及貝殼圖」係屬頂賀公司所享有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頂賀公司之授權同意,意圖銷售,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進煜實業社,擅自將前開圖片重製於規格不同、經緯紗數較少、成本較低之胚布上,再加工製成枕頭套、束床舖棉、床罩等產品,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侵害頂賀公司對於該「海豚及貝殼圖」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頂賀公司會同警方在上揭加工廠查獲,並當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頂賀公司之授權同意,意圖銷售,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進煜實業社,擅自將「海豚及貝殼圖」重製於規格不同、經緯紗數較少、成本較低之胚布上,再加工製成枕頭套、束床舖棉、床罩等產品,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四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在進煜實業社內,擅自將「海豚及貝殼圖」重製於規格不同、經緯紗數較少、成本較低之胚布上?乃原判決又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內容說明:上訴人係以販進布疋加工製造枕頭套、床舖罩被為業,其工廠僅有布疋加工之設備,並無重製布疋圖案花樣之機器,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等情,是否論斷上訴人並未在進煜實業社內,擅自將「海豚及貝殼圖」重製於規格不同、經緯紗數較少、成本較低之胚布上?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細記載明確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頂賀公司及證人即順興公司業務員 陳哲雄 供述甚詳,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而告訴人代理人及陳哲雄指稱:布即為金兆(照)公司所印……(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上訴人係向金照公司訂貨,金照公司為上訴人之上游……(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是否指稱上訴人係向他人購入已重製前揭圖案完成之布疋?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其事實如何仍欠明瞭,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辯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向順興公司業務員陳哲雄所購買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然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進煜實業社,擅自將前開圖片重製於規格不同、經緯紗數較少、成本較低之胚布上等犯行,遽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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