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已改名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改名為 邱瑞宏 )、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以甲○○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等並無冒用 林國成 之名義盜標會款,係經林國成同意借標,至於借標所欠林國成之款項,上訴人有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抵債清償,此部分乃民事糾紛,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㈡、上訴人亦無冒用 鄭來頓 之名盜標會款,係受鄭來頓之託代為標會,此經鄭來頓之妻 邱美瑤 證述屬實,原判決未予審酌,認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自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係借用「 建銘 輪胎」名義標會款,「建銘輪胎」負責人 周寶玉 到庭稱不知其子 謝炳焜 有無借上訴人等標會等語,足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等有冒用「建銘輪胎」名義盜標會款之犯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冒用「建銘輪胎」名義盜標會款,採證亦有違法。㈣、上訴人等雖有以上訴人等名義參加林國成之姊 林玉蓮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但係經林國成之介紹而加入,非主動加入,並無詐取會款情事,且會首林玉蓮未出面與上訴人等對質,原審遽予判決,自嫌速斷。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國成(見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 黃丁南董秀緣 (見偵字第八一八五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十八頁正反面)之指訴,證人即會員 李淑緣 、周寶玉、 羅全福 (見上訴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 陳同緹 之證詞(見上更㈠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參酌互助會會單(見偵字第八一八五號卷第五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在所召之互助會第十二會開標時偽填林國成名義標單,而詐標會款,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有經林國成同意借標云云,認不足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至於上訴人事後以其自小客車抵債清償林國成,亦屬犯罪後之民事清償債務問題,不得因而認其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上訴人等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引用卷存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等所召之互助會,冒用鄭來頓之名義盜標會款等情,原判決依憑李淑緣之證詞(見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參酌前開告訴人等之指訴等證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鄭來頓之妻邱美瑤固於上訴審證稱伊曾以其夫鄭來頓之名參加上訴人等之互助會,曾委託甲○○標會云云(見上訴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原判決已說明此乃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無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末段、第六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建銘輪胎」負責人周寶玉證稱「我以『建銘輪胎』名義參加二會,仍是活會,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份我並未投標,並沒有同意借甲○○標,我不知道甲○○用我(建銘輪胎)名義投標,八十三年十二月我就想標,但甲○○卻說已被別人標走,八十四年一月我又要標,他說別人已以一萬二千元得標……我兒謝炳焜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標會時,要委請甲○○代標,但甲○○告以『沒標到,需待二月份再標』,旋於二月份倒會逃匿,而我兒謝炳焜因積勞成疾,已於該年十一月去世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第三十二頁正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原判決據此,參酌前揭各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淑緣、林國成之證詞、互助會會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標時,推由甲○○在標單上冒用「建銘輪胎」名義詐標會款,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空言徒以係向「建銘輪胎」之負責人周寶玉借標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關於上訴意旨㈣之部分,係就單純詐欺部分所指摘,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其牽連之輕罪詐欺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