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供認:「 林俊達 誣賴我拿他的身分證及新台幣三千元之事,而起爭執,用手撥他的頭部,將他推開」、「我只推他(林俊達)而已」、「死者(林俊達)誤會我拿他皮包,搜我身,我推他,打他兩、三下胸部,他就倒在地上」、「我打他嘴巴二、三下,用手捶了他胸部兩下」等語。並參酌在場目擊之證人 林鎮漢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人 陳建宗 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證人 許金山 於警訊中供證之情節。又被害人林俊達係被推倒在地,前胸部有瘀血,顱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0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俊達為流浪漢,身體極為瘦弱,有其屍體照片在卷可考,且撥打人之頭臉部,推打胸部,會使人倒地,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使腦部受傷,自會致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為一般之正常人,客觀上當為其所能預見。上訴人竟對瘦弱之林俊達毆打頭臉,推打胸部,使林俊達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致顱內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是其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天林俊達質問我拿他東西,發生爭執,只出手打其耳光二、三下,並未將他打倒在地,林俊達可能因腦溢血或其他原因死亡,與我無關云云。然查:㈠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林俊達之確實死因,據該所研判意見略以:「死者有右側顳肌的出血(解剖已見)和硬腦膜下出血,雖然沒有明顯外表傷,但有皮下肌肉出血,再加上沒有腦血管瘤或動靜脈畸形破裂,明顯是外傷性所為;一般腦溢血是指所謂實質性出血,最常見于基底核,與死者腦膜下出血不同;綜合前二理由,死者係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非自發性腦溢血」,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二四四號函附卷可佐。是上訴人辯稱:林俊達可能係死於腦溢血云云,不足採信。㈡上訴人另辯稱:其右手臂曾因骨折而手術並因右肱骨骨髓炎併骨不愈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三次至新光醫院手術治療,手術部位之骨骼持續愈合中,但仍有患部肌肉疼痛及肌力較差之現象,不宜使力做大動作及提重物云云,然上訴人打人頭臉及推打瘦弱死者倒地,並不須大力,其手部雖曾骨折,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及法醫師最初所開立之林俊達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心臟衰竭,但係未解剖前就外表所為之初步相驗,其後解剖已發現確實死因,該最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證人林鎮漢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件案發時間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而被害人林俊達係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送醫急救不治死亡。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許金山已死亡,林鎮漢、陳建宗行跡不定,經傳拘無著,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執與原判決理由相異價值之評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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