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南市○○路○○○巷○○號二0八室 王萬龍 住處,以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王萬龍,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偕同 王國正 (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八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王萬龍住處,向王萬龍收取前開販售安非他命之價金二千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甲○○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內之空氣濾清器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柒肆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參點參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證人王國正在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知道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王萬龍之事,於被訊以:「為何在警局承認上訴人是要去收王萬龍安非他命錢及其車上有毒品?」時,答稱:「(筆錄)警察寫完後,才叫我簽名的,那不是我本意」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否認其警訊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實情如何?原審未先予究明釐清,亦未於判決說明其前開陳述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於理由之㈡說明採王國正於警訊時稱:「我是知道甲○○車上有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放於何處」、「我知道甲○○要到台南市○○路○○○巷○○號二0八室向王萬龍收取帳款」等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上訴人之父 陳朝岡 於原審聲請為上訴人之輔佐人,質疑警訊之合法性及其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聲請原審調閱勘驗警局有關訊問上訴人及證人王國正、王萬龍之錄音或錄影資料,以究明警訊筆錄之製作是否合法、真實;並請求傳訊證人王萬龍之妹、王國正作證對質,釐清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嗣其應原審法官訊問:「是否撤回輔佐人,改為證人?」稱:「可以」,而原審法院亦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當庭諭知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會予以調查等語;上訴人亦請求詳加調查(原審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四頁)。因攸關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予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