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積欠自訴人乙○○債款,遂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予自訴人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詎被告甲○○為求免除其對自訴人乙○○之債務,竟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誣告自訴人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云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認被告甲○○指訴之事非屬實在,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以本票原本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前揭時間,以自訴人乙○○涉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曾欠自訴人二百六十四萬元,惟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予自訴人,該本票上的字跡並非伊所為,且該五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記載,伊看得出來係自訴人的字跡,所以該五張本票應係自訴人所偽造,伊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此五張本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被告寫的,印章也是被告當伊的面蓋的,地址是用印蓋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是一起將五張本票交給伊,三張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已經在事前寫好了,其中二張本票本來是空白的,其上的金額、到期日、發票日是當場寫的,而且這五張本票的發票日是被告當場最後寫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卻改稱:系爭五紙本票上都沒有伊的字跡,被告帶系爭五紙本票來的時候,除了發票日及印文之外,其他事項都已記載完成,被告在伊面前填寫發票日及蓋章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乙○○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警詢時供稱:該五張本票是甲○○給伊的,是甲○○因積欠伊債務才開本票還伊的,本票金額及兌現日期、開票地址是甲○○在交本票給伊前就已經寫好的,另發票日期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是甲○○於當天把本票交給伊時,在伊面前寫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偵查卷乙○○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復於該案偵查時先則供稱:本票交付予伊時,除了發票日以外,其他均已填載完成,而發票日部分是在伊面前寫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又改稱:(問:五張本票告訴人如何簽發給你?)在三重市某一香雞城有很多次會帳,甲○○說要分五次給伊,他連他太太一起出面,甲○○只有帶印章來填寫到期日後再蓋章,發票日及金額是很早就寫好了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則自訴人乙○○於本案審理及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警詢、偵查時,就其所稱被告交予本票時當場究係如何為票面之記載等關鍵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差異甚大,自訴人乙○○所指稱被告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並交付乙節,即非無疑,況本院再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所提書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書寫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及自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五紙(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鑑定資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類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三六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即難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確係出於被告所為,被告所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跡並非出於其所為乙節,尚堪採信。
(二)再查,被告以自訴人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被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而本院將自訴人乙○○於本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案件歷次所提書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書寫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及自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五紙(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甲類鑑定資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字跡筆劃特徵亦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乙○○於本案歷次所提書狀確係其親自書寫等情,已據自訴人乙○○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本院為送請筆跡鑑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所命自訴人乙○○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筆跡,及自訴人為補充本件自訴意旨所提書狀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兩者雖同為自訴人乙○○所書寫,筆跡卻明顯不同(尤以「1」「7」阿拉伯數字之筆劃特徵差異甚大),則自訴人乙○○於本案所提前開書狀原係其為補充自訴意旨所為,並非為送請鑑定所刻意書寫,自較符合自訴人乙○○之書寫習慣,本院復核對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數字(即「78」、「8」、「11」,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與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前開書狀之阿拉伯數字筆劃特徵卻頗為近似,則被告所辯稱: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記載,伊看得出來係自訴人的字跡等語,已非無據,參以被告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上為票面記載等情,已如前述,且在自訴人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情形下,被告懷疑自訴人乙○○有偽造該等本票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況自訴人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該案尚未偵查完備,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案續行偵查,惟再由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仍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則自訴人乙○○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憑據。
(三)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理由(判決正本均見本院卷),固謂該案原告 吳文瑞 、 吳美桂 前均始終未就附表所示本票面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債務部分提出質疑,該案訴外人甲○○自己於歷次出庭作證時,其本人亦未曾否認該五紙本票之真正,且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提出該五紙本票影本為起訴之證據,並經吳文瑞、吳美桂聲請閱卷及影印相關卷證,而認該案原告吳文瑞、吳美桂所主張甲○○因無法拿到本票影本,故未就本票真正與否訴訟云云不足採信,惟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案卷暨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八七號刑事案卷核閱,於自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八七號等案】審理時,被告於偵審時歷次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檢察官及法官均僅就自訴人乙○○所涉偽造之字據部分詳為訊問,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表示意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卷一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及該案卷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則被告於前揭刑案審理時,始終未當庭就該等本票表示意見,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曾簽發該等本票,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即當庭否認有簽發該等本票(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案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清償債務案件當事人為乙○○、吳文瑞、吳美桂(案卷影本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二一八頁),被告既非該民事案件當事人,自不能以該案當事人吳文瑞、吳美桂曾向法院聲請影印卷證,即遽認被告已取得該案卷證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五紙,亦不能以被告未曾提起訴訟主張該五紙本票係出於偽造,即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出於被告所簽發,矧本院已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所提書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自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五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類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亦如前述,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確係被告所簽發。至自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即九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八七號等案】之案卷所附該案告訴人吳文瑞、吳美桂簽名之字據,固有「一、願督促甲○○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乙○○先生新台幣㈠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壹張)㈡貳佰 陸拾肆 萬元(本票伍張)計 伍佰 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負責連絡甲○○君與乙○○先生會面。」等文字之記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惟該案之告訴人吳文瑞、吳美桂於該案審理時均指稱該段「一、願督促甲○○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乙○○先生新台幣㈠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壹張)㈡貳佰陸拾肆萬元(本票伍張)計伍佰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文字係乙○○事後所自行添加,而系爭字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墨跡,其鑑定結果則認:⑴「負責連絡甲○○君與乙○○先生會面」字跡油墨與該行文字上『二』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⑵『一』之字跡油墨與『二』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⑶「願督促甲○○君償債並連帶保證」之油墨字跡與「其積欠乙○○先生、、計算利息」之油墨字跡反應不符,⑷『一』與「願督促甲○○君償債並連帶保證」之油墨字跡反應未發現不符,⑸「連帶保證人」之字跡油墨與「姓名」之字跡油墨反應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九七五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可證【見九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八七號案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則該字據所載「連帶保證人」與其下緊接「姓名」之油墨字跡反應不符,且關於「其積欠乙○○先生新台幣㈠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壹張)㈡貳佰陸拾肆萬元(本票伍張)計伍佰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文字,亦有與字據上其他文字油墨字跡反應不符之情形,則該段「
一、願督促甲○○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乙○○先生新台幣㈠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壹張)㈡貳佰陸拾肆萬元(本票伍張)計伍佰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文字是否確係吳文瑞、吳美桂與乙○○雙方所同意之協議內容?抑或乙○○事後所自行添加?即非無疑,該段顯有疑義之字據記載,究不能確切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簽發。至自訴人乙○○所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五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乙○○持有蓋有被告姓名印文之本票,仍難認該等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既非出於被告所為,而在自訴人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數字,與自訴人於本案所提書狀之阿拉伯數字筆跡頗為近似之情形下,被告懷疑自訴人乙○○有偽造該等本票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自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誣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本票原本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表:
┌─────┬───────┬─────┬───────┬──────┐│││││││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CH0九五│七十八年八月│甲○○│新臺幣伍拾萬│七十八年十││五0三│十一日││元│月三十一日│││││││├─────┼───────┼─────┼───────┼──────┤│CH0九五│七十八年八月│甲○○│新臺幣伍拾萬│七十八年十││五00│十一日││元│二月三十一││││││日│├─────┼───────┼─────┼───────┼──────┤│CH0九五│七十八年八月│甲○○│新臺幣陸拾肆│七十九年一││五0四│十一日││萬元│月三十一日│││││││├─────┼───────┼─────┼───────┼──────┤│CH0九五│七十八年八月│甲○○│新臺幣伍拾萬│七十九年四││五0一│十一日││元│月三十日│││││││├─────┼───────┼─────┼───────┼──────┤│CH0九五│七十八年八月│甲○○│新臺幣伍拾萬│七十九年七││五0二│十一日││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