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被告丙○○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6年4月8日徵得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簡 同意,將原告出資向訴外人甲○○等人所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面積約22公畝21公釐、地目建之土地(以下簡稱212號地號土地),以訴外人陳簡名義辦理登記,嗣後原告於212地號土地起造房屋並逐筆分割,將各房屋連同坐落基地逐筆讓售他人,前述212地號土地於移轉分割後,殘餘空地即為地號○○區○○段○○段○○○○號與682號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丙○○因持有陳簡之印鑑章,於未徵得陳簡同意下,擅自將原登記於陳簡名義下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02580建號、02564建號與02565建號之三間房屋,以贈與之名義擅自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知悉上述情事後,恐原借用陳簡名義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丙○○擅自移轉,遂徵得陳簡之同意,於91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即陳簡之長女)陪同陳簡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與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定在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同日並由陳簡以蓋用印鑑章與指印方式,與原告訂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代書 朱孟松 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後陳簡於92年6月25日過世,被告等人以陳簡之繼承人身分,於同年11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在訴外人陳簡過世後,借名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地目道、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82地號、地目道、面積26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庚○○○則以:原告生父 李坤錦 係入贅於陳家
,因當時 陳進鐘 、陳簡夫婦並無男丁可延續香火,故原告於出生後即從母姓陳,且自幼即由外婆 陳周蟶 及舅媽陳簡照顧扶養,原告自幼至成長創業期間,所得經濟資助均來自陳家。而陳家家族數代以來,即在目前位於華中橋下河濱公園、中和市○○○段等處從事農作,置有多筆農地,因此陳簡同意以陳家土地或金錢投資原告之從事建築事業,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被告家族有出資投資原告,故而登記於訴外人陳簡名下,又自56年4月8日起即登記為陳簡所有,依物權公示登記規定,陳簡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自應證明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及原告有與陳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所提92年12月11日由陳簡具名之證明書作為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證明,然該文書上雖有陳簡捺指印,並蓋用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後之陳簡印章,但陳簡並不識字,且該證明書之作成過程亦有瑕疵,故陳簡事實上並不知情。迨陳簡發現後,已於92年3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在92年4月16日由丙○○陪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製作告訴筆錄,而當場表明並不知道91年12月11日辦理之文件內容及用途,足見前揭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並不足以作為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之判定。又被告乙○○○雖為其餘被告之胞姐,但因對外負有債務,有賴原告幫忙,自91年以來其行為均受原告指示,其立場偏頗故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源自訴外人甲○○等人所出售之212地號土地,
而212地號土地自56年4月8日即登記為陳簡所有,嗣212地號土地經逐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所殘餘空地即為系爭土地。而陳簡於92年6月2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乃登記為陳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以上有21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277頁)。
㈡陳簡曾於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11日之證明書、系爭土地預告
登記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捺指印並蓋用於同日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章,嗣原告於91年12月17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有前述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並經前揭戶政事務所以95年1月16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30035000號函檢送前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㈢陳簡曾於92年3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並於92年4月16日由丙○○陪同陳簡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製作告訴筆錄,惟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北地方法院為92年度偵字第13222號、9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警局偵訊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對無訛。
五、惟原告主張其於56年4月8日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原告因對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故借名登記於陳簡名下,因陳簡已死亡,故借名契約關係終止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然到場被告丙○○、庚○○○則否認原告與 陳簡間 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即在於:原告與陳簡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乃本件原告既謂非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主張借名契約已經終止,進而請求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丙○○、庚○○○均否認本件有借名契約存在,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查,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係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間已就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然原告始終未能指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陳簡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況且:
㈠原告雖主張:陳簡生前曾於91年12月1日申領印鑑證明,並
於被告乙○○○見證下,書立載有「本人之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六七六、六八二地號二筆土地,確實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八日由戊○○出資承購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戊○○需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願意暫緩辦理,本人同意以本土地先供戊○○辦理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戊○○之權益屬實」等內容之上開證明書,並進而於同日再簽立前述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可以證明伊與陳簡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然查,陳簡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此經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有前揭檢察署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偵查案件訊問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有前揭戶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11日以前述來函檢具之陳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申請書記載「當事人不識字,捺左手拇指指印以代簽名」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因此陳簡對於前揭各該文書之記載內容,必然無法透過親自閱讀之方式而知悉,故除非有其他事證可佐,要不得僅以陳簡於文書上已經親自蓋用印章、甚至按捺指印為由,即冒然推論:陳簡必已瞭解文書之意義甚至已經同意其上所載情節,此乃理所當然。參之本件原告所引前揭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申請書其參與見證陳簡蓋用印章按捺指印之人,始終不過為被告乙○○○、甚至原告二人而已,此外則無陳簡其他親友具名其上。然原告乃因陳簡之上開行為得受有利益之人,而被告乙○○○又早經被告丙○○、庚○○○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指明與原告有勾結預謀侵害其二人之權利之嫌疑,有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乙○○○更於兩造於本案之前之其餘訴訟,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0號民事事件、94年度889號民事事件等,屢次自認原告主張或甚至表明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情節存在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0頁,又有關被告乙○○○前揭陳述之效果,詳後),暨被告乙○○○又曾在92年3月6日對陳簡及被告丙○○、庚○○○提起分割訴外人陳進鐘遺產之訴訟,此併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清楚(上開卷證相關資料經影印外附),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庚○○○甚至陳簡等人,其彼此間利害關係確有衝突、對立之情形。足徵被告丙○○、庚○○○二人抗辯:被告乙○○○與原告間其利益一致各語,即非全屬空穴來風。是縱原告或被告乙○○○曾經見證陳簡於上開各該文書用印、捺指印,然彼等是否在不識字之陳簡捺指印、蓋用印章之際確實告以其內意義,本值可疑;更何況本件陳簡固於92年6月25日已經死亡,然伊在92年4月16日即曾由被告丙○○陪同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證實陳簡並不清楚伊經原告及被告乙○○○二人陪同於前揭時間辦理之事務內容及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印章、按捺手印之目的等節清楚(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更在前揭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案件中具狀伊係因原告及被告乙○○○告以為辦理繼承陳進鐘財產公同共有而於文書上捺印,即伊從未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各語明白(上開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參照),則參前揭卷證,足見陳簡並未承認或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用陳簡名義所登記等語係屬真實。是以原告所謂陳簡係因承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而於上開證明書蓋用印鑑章並捺指印云云,即與真實不符,要不足採信。
㈡其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已於上開檢察署93年度偵續
字第157號偵查案件中表明系爭土地「沒有多少錢,是路地,我們土地願意還他,只要他將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部分塗銷‧‧‧」,以及被告丙○○、庚○○○二人經檢察官詢以「你們是否願意將土地過戶給焜,他將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部分塗銷?」等問題時答稱「願意」各語(上開偵訊期日時間為93年4月7日,本院卷第40頁參照),暨被告 楊陳富子 曾於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到場表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用陳簡之名義所登記,願歸還系爭土地乙情(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借用陳簡名義所登記各語。惟按:
⒈細繹前述檢察官之提問與被告丙○○、庚○○○二人之回答
內容全貌,並未涉及系爭土地其實質所有權之歸屬,僅不過為檢察官欲居中協調、勸諭原告及被告丙○○、庚○○○二人達成和解所為之磋商過程而已,實難以此率斷被告丙○○、庚○○○二人確已承認系爭土地乃原告借用陳簡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此觀之被告丙○○、庚○○○於前揭偵訊期日後之93年調偵續字第14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白指稱「土地又沒說是他的,而且設定抵押是假的,他應該去塗銷」「(問:被告說土地是他買的,用你母親名義登記?)我們也有投資」各語(上開偵訊期日為93年5月26日,參前揭偵查卷宗第7頁),即足證明被告丙○○、庚○○○並未承認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情節存在,或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各情無誤。因此原告徒以被告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之一、二語句,即欲引為利己主張之依據,容屬斷章取義,尚有未洽。
⒉再者,原告雖又引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198
號調解事件期日(參前述調解事件卷宗第73頁)暨前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陳簡所有,然原告與陳簡確實締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查,斟酌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3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經承辦之受命法官詢問「91年9月談財產分配之事,是否知悉?」乙項問題時,答稱「有。但弟妹不願意談。『上訴人(按即原告)說不管祖產』,115號、121號房子要拿出來分配」等語,復經法官詢以「富民路11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祖產」乙情時,陳稱的‧‧‧」、「這是上訴人打拼賺錢及耕種而買的」各情(本院卷第112頁),可知原告於91年9月間與被告等人及陳簡商談財產分配之事宜時,包括原告及被告乙○○○均僅認為前述台北市○○路○○○號、121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乃原告「打拼賺錢及耕種而買的」,至於其他財產,僅為「祖產」,即非僅因原告一人賺取所得,故原告並未併為於商談財產分配當時要求甚明,是以被告乙○○○前揭自承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以自己之資金所購得,併為陳簡借名予原告使用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說詞,乃屬臨訟附和原告之陳述,其內容既與真實明顯不符,要難相信為真正。更何況,參酌原告所提出,伊與陳簡及被告丙○○等人於91年9月2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三人於爭執過程中,陳簡固指稱上開房屋「那他(按指原告)蓋的」等語,然原告已於其內陳明其欲向陳簡索取印鑑章之原因,乃「你拿印章給我,你要不要拿印章給我,你的印章,一顆印章要不要給我?不然你拿去。你剛才不是要我載你來拿印章,不拿我就要走了」、「‧‧‧『你的財產』,我也要顧」,且原告更於所陳報之書狀中解釋前揭談話原意為伊「問陳簡是否要拿印鑑章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明白(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內容,當可認定本件情節應為:原告辦理35,000,000元抵押債權設定之系爭土地,乃陳簡之財產或祖產,並非原告以一己資金所購入無疑。可見被告丙○○、庚○○○所辯:原告與陳簡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借名契約存在等情,當非虛構。
㈢再者,原告雖復引用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即證人甲○○、辦
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簡之代書即證人丁○、曾向原告購買於上開21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之證人辛○○等人證言內容,暨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東園街100巷打通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等件,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自吳姓家族成員所購得,且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使用與收益均由原告所保有等情。然查證人甲○○固指稱其就出售系爭土地或於事後買受房屋等事宜均與原告個人接觸,以及證人丁○亦證稱本件均係原告與其聯繫、指示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對象等事宜,暨證人辛○○復指稱伊之母親係向原告購得建造於2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情,然彼等已一致證稱並不知情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其資金之來源(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是依前述證人證言內容,雖得證實原告係出名處理買入212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用以出售之情事,然尚難據此證明21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以一己之資金所獨力購入,而與陳簡甚至他人之權利無涉。甚至證人辛○○更進而證稱「‧‧‧我們也投資過原告的建築事業‧‧‧」、「(問:你們投資原告的建築事業,是否會一併與原告出面與代書、客戶談或由全部交由原告出面處理?)我們沒有出面,都是交給原告處理,我們那時候有很多親屬投資,情形都跟我們差不多」、「我們買房子都是跟原告個人往來」等節明白(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揆諸證人辛○○既屬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又與原告間有親誼關係,其自無捏造事實而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之必要。則參酌證人辛○○所述內容,並參考被告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問:被告說土地是他買的,用你母親名義登記?)我們也有投資」乙情,足見前述21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固由原告負責出面職司購入、建造房屋、出售他人等情事,甚至其後更進而處理保管自上開土地分隔而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事宜,然其起初購地資金來源,至少有部分係源自陳簡或其他親友而來;況且此等購地資金模式,亦經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3號事件中證實「(法官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來是何人購買?)上訴人(按即原告)跟我媽媽(按即陳簡)、祖母大約於民國五十幾年共同購買‧‧‧」無訛(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就購入時間相近之系爭土地,其資金來源自當亦無二致。要言之,系爭土地既非原告以自有資金獨力購入,縱其業經其餘幕後金主(如陳簡等)要求出面處理購地、建屋出售等事宜,或繳納稅捐或負責保管權狀,惟此亦無非因為陳簡等人並不識字,而原告比較知情如何從事土地地目變更之事務並曾從事建材行等工作所致(參證人辛○○所言,本院卷第281頁反面),且此亦無違社會常態。蓋洽商締結或經手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未必為實際出資者,就令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及付款經過係由原告出面與他人(出賣人、買受人、代書等)接洽,亦難遽為原告係單一出資者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單獨所有,並與陳簡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故被告即陳簡之全體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個人之義務各語,實屬無稽,難以採取。
㈣至於原告雖又舉前揭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及93年度
調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衡情承辦人員於辦理上開變更印鑑證明業務時,必對申辦人有所說明,告訴人陳簡應無不知情之理,則告訴人之指訴,亦與常情有違」,而謂91年12月11日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確係出自陳簡真意云云,然而前揭內容既未斟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申請書上之見證人乃原告及被告乙○○○,但原告乃為陳簡為請領印鑑證明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乙○○○又與原告利益顯有關連,則陳簡於二人陪同在場之際,能否得經承辦人員充分告知辦理印鑑變更及申領之事項,即非無疑,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部份所認內容即為本院所不採。再者,前述檢察署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系爭土地乃為原告承購而為原告所有,以及陳簡於系爭證明書捺指印、蓋用印鑑章之際知情並同意其內容云云,惟考諸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述認定情節不過係引被告乙○○○之陳述而來,然被告乙○○○其上開敘述內容既多有瑕疵而不足採取有如前述,是故本院亦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意旨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綜前,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伊與陳簡間就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借名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真正,是其所謂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並而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陳述,即無非僅為其片面主張,並無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乃其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陳簡所有,從而原告主張陳簡已經死亡,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財產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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