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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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第四九七八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手電筒、尖形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手電筒、尖形起子各壹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鐵皮屋,攜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小型十字起子,並以現場之炒菜鏟子破壞該鐵皮屋後門玻璃,而毀壞門扇後,侵入鐵皮屋內,竊取丙○○所有之CD音響二台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嗣經丙○○發現後報警,經警在現場鐵皮房屋後門外門上發現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為同日上午七時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夜間無人居住之飲料店,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長形一子起子及手電筒,撬壞該飲料店屋前鐵捲門之小門,而毀壞門扇後,侵入飲料店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響、主機、擴大機各一台、香煙十條及現金六千元(除上開駕照及現金外,起訴書就上開其餘被竊物品漏未記載,且就現金部分誤載為三千餘元)。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誤載為同日上午八時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飲料店,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長形一字起子,欲撬開該飲料店之木門(僅有撬過痕跡,未達毀壞之程度)時,發現木門旁冷氣機上有鐵捲門之遙控器,戊○○以該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而侵入飲料店屋內,竊取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庚○○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大中和證券號碼卡、亞洲珠寶VIP卡、寶石保證書、華南銀行委託人印鑑證明卡各一張、現金一萬餘元、手鍊、項鍊各一條(上開金飾共價值一萬餘元)、保管箱鑰匙一支、電話鑰匙二支、 林彰獻 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上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除上開汽車駕照、世華銀行金融卡、證券號碼卡外,起訴書就上開其餘被竊物品漏未記載,且就被竊現金部分誤載為三萬元)。
(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誤載為凌晨一時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夜間有人居住之商店內,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長形一子起子,破壞該商店房屋木門上的喇叭鎖,而毀壞門扇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金融卡、健保卡、黎明技術學院學生證各一張、燦坤會員卡、寶亞生活館會員卡各一張、鑰匙一支、電腦主機一台、手機一支及現金三萬元(除上開、機車駕照、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與現金三萬元外,起訴書就上開其餘被竊物品漏未記載)。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上午七時許),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商店(為住商合一,即一樓為店舖,二樓為住家,且一、二樓是相通),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小型十字起子、尖型起子,破壞該商店外電動門的開關盒(即控制器),再啟動電動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商店住宅一樓屋內,竊取己○○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二千七百元。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得手後,除下述經甲○、庚○○、乙○○、己○○領回之物外,其將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且所竊取之手機經其使用後已遺失不知去向,並將竊取之音響丟棄,而將擴大機留在住處供己使用,此外,其餘被竊物品則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C卡各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二張(以上業據甲○於警局領回)、庚○○之汽車駕駛執照、大中和證券號碼卡、亞洲珠寶VIP卡、寶石保證書、華南銀行委託人印鑑證明卡各一張、電話鑰匙二支、林彰獻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上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以上業據庚○○領回)、乙○○之金融卡、健保卡、黎明技術學院學生 證燦坤 會員卡、寶亞生活館會員卡各一張、鑰匙一支(以上業據乙○○領回)、己○○之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以上業據己○○領回);且同時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竊盜時所用之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手電筒、尖形起子各一支,及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之板手、開口起子、尖嘴鉗、斜口鉗、小鐵鏟各一支、開鎖工具十二支。
(六)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王牌檳榔店」,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長形一字起子、尖型起子及照明用之手電筒(並非上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扣案物),破壞該檳榔店木製小門,而毀壞門扇後,侵入店內,竊取丁○○所有之黃長壽香菸七條、白長壽香菸(即長壽淡菸)七條、藍長壽香菸一條、七星濃菸八條、七星淡菸五條、七星超淡菸三條、黑大衛香菸三條、白大衛香菸三條、萬寶路香菸二條、五五五香菸一條又五包、峰香菸一條又五包、國際牌行動電話(型號GD七五、藍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戊○○除將下述經丁○○領回之香菸及手機留在身上或住處外,其將所竊得之各種品牌香菸供自己抽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七星淡菸四條、長壽淡菸四條(業經丁○○領回);復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戊○○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為警搜索扣得丁○○所有之白大衛香菸一條、萬寶路香菸一條、七星香菸一條、五五五香菸一條、上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業經丁○○領回)。
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以對年籍不詳自稱「 張茂貴 」之成年男子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債權,乃自「張茂貴」處收受仿美製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作為「張茂貴」擔保還款之用,並將該手槍攜返臺北縣土城市○○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戊○○攜帶前揭手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而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甲○、庚○○、乙○○、己○○、丁○○分別於警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 林玉真林錫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七三六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一件、香菸照片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稽,並有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手電筒、尖形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為證,且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彈匣釋放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七0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檳榔店竊盜時,係攜帶扣案之一字起子、尖型起子、手電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然上開扣案之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手電筒、尖形起子等物,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扣之物,被告供述其當日攜帶之一字起子、尖型起子、手電筒等物係本案扣案物一節,顯係誤認,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以使用之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尖型起子各一支,其主要部分,係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次查被害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本案失竊當時伊是為了準備飲料店的材料而一人睡在店裡面小房間等語,足認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飲料店,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於夜間侵入該飲料店內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論處;另據被害人己○○於審理中證述:被竊的一樓為店面,伊則住在二樓,且一、二樓間有樓梯相通等情,是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商店打烊後而言,該
一、二樓房屋即構成住宅,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一樓店面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其係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飲料店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自難謂被告有踰越門扇之情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俱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既屬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即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蓋被告該次竊盜之加重條件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且被竊當時被害人乙○○即睡在該飲料店內之小房間,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物品數量、價值、現金,其情節均較其他各次竊盜為重〕,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甚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已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僅部分證件或手機、香菸等物發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長形一字起子、小型十字起子、手電筒、尖形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板手、尖嘴鉗、斜口鉗、小鐵鏟各一支及開鎖工具十二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其修理機車時所用之物,本案竊盜時並未持上開器具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竊盜時有攜帶或使用上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三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自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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