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0號),已於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整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28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