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並誣告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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