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
自訴人 大誠 染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共同代理人 莊瑞雄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大誠染料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應沒收物」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五「應沒收物」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張素琴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大誠染料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下旬間某日,先前往位於桃園縣南崁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該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誠公司之印章一枚後,旋於同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成好有限公司(下稱成好公司)工廠內,持上開偽造之大誠公司印章蓋用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而於該支票背書欄內偽造大誠公司印文一枚,表示大誠公司願負擔該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大誠公司之背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大誠公司;復於翌日持上開支票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將上開支票連同其所持有、前因成好公司售貨予大誠公司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二紙(發票金額合計等同於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出示並交付予該分行服務人員而行使前揭大誠公司背書私文書,佯稱該支票係大誠公司為支付成好公司前開貨款而背書交付之客票,欲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足生損害於大誠公司及臺灣企銀南崁分行人員對於貼現票據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該分行內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上大誠公司之背書為真正,而准依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八成計算貼現予丙○○○,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貼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執票人臺灣企銀乃依法行使追索權而向法院聲請對背書人大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大誠公司至此始知悉上情,並循線追及丙○○○,丙○○○自知無從逃避,始另行向臺灣企銀償還票款,而由臺灣企銀撤回對大誠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二、丙○○○與大誠公司之負責人戊○○原係舊識,彼此間因各自所經營之成好公司及大誠公司營業項目類同,時有業務上之往來,丙○○○亦經常向戊○○個人借款週轉資金,並支付約定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間,因成好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戊○○知悉上情後,乃要求丙○○○須提出他人所簽發或背書之客票,始願貸以現金;丙○○○因急需資金運用,為求能順利向戊○○借得現金,其主觀上雖無詐騙戊○○之不法所有意圖,惟為符合戊○○對於借款須提出客票之形式要求,竟承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璟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林公司)、連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五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南崁附近之前揭刻印店,利用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分別偽刻璟林公司、連億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如附表二、附表三「行使時間」欄所示時間之當日或前一日,均在成好公司上址工廠內,持前開偽造之璟林公司印章蓋用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背面,而於該等支票背書欄內均偽造璟林公司印文一枚,表示璟林公司願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及持上開偽造之連億公司印章蓋用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紙支票背面,而於該等支票背書欄內均偽造連億公司之印文一枚,表示連億公司願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以此方式連續偽造璟林公司、連億公司之背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璟林公司及連億公司;丙○○○復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前往大誠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營業地址,將各該支票出示於戊○○而行使前揭璟林公司、連億公司背書私文書,向戊○○表示欲以上開支票借取現金,並均當場依戊○○之要求而在各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背書之簽名均為其原名「張素琴」),將之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璟林公司、連億公司及戊○○本人對於各該支票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丙○○○則順利自戊○○處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均已預先扣除約定之利息)。又乙○○(原名 林佳玲 ,為丙○○○之女)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其背書欄內之璟林公司背書係丙○○○未經璟林公司之同意而偽造者,竟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前往大誠公司前址營業地點,將該支票出示於戊○○而行使前揭璟林公司背書私文書,向戊○○表示欲以上開支票借取現金,並當場依戊○○之要求而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背書之簽名為其原名「林佳玲」;因戊○○一時未及詳查,故未發現發票人「乙○○」與背書人「林佳玲」實為同一人),將之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璟林公司及戊○○本人對於該支票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順利自戊○○處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已預先扣除約定利息),旋將上開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丙○○○運用。嗣因上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而丙○○○亦無力償還全部借款,經戊○○自行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大誠公司、戊○○共同委由莊瑞雄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右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大誠公司代表人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成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二紙、臺灣企銀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二一五號支付命令、臺灣企銀撤回起訴狀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見卷附自訴人大誠公司提出之自證一、自證八)等在卷可稽。按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業務,對象為不特定之執票人,金融機構於決定是否准予票貼時,所審核者僅為該支票本身之信用性,對於執票人本身之資力、債信等因素並不重視,亦不加審核;被告丙○○○利用銀行辦理票貼業務之此項特性,於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大誠公司之背書,虛偽膨脹該支票之信用,復以與該支票本身並無關聯之統一發票二紙附會湊合,提示於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服務人員,致該服務人員誤以為該支票確係大誠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交付者,因而准予票貼並交付貼現金額,被告丙○○○上開手段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且被告丙○○○於取得票貼金額後,即分文未償,任令該支票跳票,直至臺灣企銀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大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大誠公司循線追及被告丙○○○後,被告丙○○○自知無所逃避,始向臺灣企銀償還票款,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參合上情,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右揭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計七紙(見卷附自訴人戊○○提出之自證三、自證四、自證五)、支票借款明細表及自訴人戊○○交付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及取款單影本數紙(見卷附自訴人戊○○提出之自證十一、自證十二、自證十四、自證十六)、支票借款兌現金額明細表一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對於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詳後述),而自承:該紙支票係伊偽造完成璟林公司之背書後,再由伊本人自行持以向自訴人戊○○借款而行使,並非如自訴人戊○○所言係由被告乙○○持往借款云云;惟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無非係刻意維護被告乙○○之說詞,難認屬實(詳後述),自不影響於其與被告乙○○二人係共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伊母親即被告
丙○○○要求伊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伊認為該支票發票人既然是自己的名字,在反面背書也無所謂,沒有想很多,就直接簽名,且伊簽名時該支票背面並無璟林公司之背書,伊簽名後就將支票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自行持向自訴人戊○○借款,伊根本不知道該支票有偽造之璟林公司背書,亦未持該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如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
○○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卷附自訴人戊○○提出之自證五)。觀諸上開自訴人戊○○指稱係由被告乙○○持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其背面除有偽造之璟林公司背書印文一枚外,另確有被告乙○○所親簽之「林佳玲」背書簽名一枚,此外則別無被告丙○○○之簽名背書;而反觀其餘確由被告丙○○○持向自訴人戊○○借款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所示之各紙支票,該等支票背面除有偽造之璟林公司或連億公司背書印文一枚外,另均有被告丙○○○簽寫之「張素琴」簽名背書一枚,此外則別無被告乙○○之簽名背書;兩相對照之結果,堪認自訴人戊○○指稱:一般情形均係由被告丙○○○持支票來借錢,伊都有要求被告丙○○○在支票反面背書,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乙○○先打電話來告知被告丙○○○沒有空,而由被告乙○○持該紙支票前來借款,伊始當面要求被告乙○○簽名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非但合乎常情(即自訴人戊○○於同意借款時,均會當面要求持票前來之人在支票上簽名背書,以明交付借款之對象,並確保自身權利),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信實。參合被告丙○○○自承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之璟林公司背書印文係其所偽造,及被告乙○○亦自承知悉璟林公司並未授權成好公司或被告丙○○○以璟林公司之名義為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足認被告乙○○確係明知上開支票背面之璟林公司背書為被告丙○○○所偽造,仍持以向自訴人戊○○借款而行使無疑。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告丙○○○要求伊在上開支票反面背書,當時該支票反
面並無璟林公司背書之印文,伊背書簽名後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丙○○○,並未持向自訴人戊○○借款行使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供稱:該支票係伊要求被告乙○○簽名背書後,再由伊本人自行持該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並非被告乙○○持往自訴人戊○○處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本即為被告乙○○,被告丙○○○於持該支票借款前,何須再要求被告乙○○背書其上?此舉無異畫蛇添足、徒增周折,已顯與常情相違;再觀諸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發票人亦同為被告乙○○之支票四紙,其背面均無被告乙○○之背書,何以被告丙○○○於持前開四紙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前,均未要求被告乙○○於其上簽名背書,而竟惟獨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上,「特別」要求被告乙○○背書其上?反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等所示確由被告丙○○○持向自訴人戊○○借款之各紙支票,其背面均有被告丙○○○之簽名背書,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確亦係由被告丙○○○持向自訴人戊○○借款,又何以僅該紙支票「獨缺」被告丙○○○之背書?而被告乙○○、被告丙○○○對於渠等供述內容中所存在之上開顯然悖乎常情之疑點,均僅能概以「沒有想太多」、「做法沒有一定」等空泛之言詞搪塞,無法提出任何具體、合理之說法,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告丙○○○上開供述,亦無非刻意維護被告乙○○,冀免被告乙○○同受刑責處罰之說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屬灼然。
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大誠公司、璟林公司、連億公司印章等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公司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上開公司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公司支票背書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二人就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璟林公司背書私文書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自訴人戊○○雖未就被告丙○○○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璟林公司背書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自訴,惟被告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餘經提起自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大誠公司、戊○○對於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惟被告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前開已據自訴人大誠公司、戊○○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兩者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得提起自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該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而為自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自訴人大誠公司、戊○○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被告丙○○○對於所詐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款項,已全數償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基於親情及維護家庭事業之考量,急欲為母親即被告丙○○○借得資金週轉,致一時失慮而觸法網,其動機雖非純正,惟其個人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刑事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應沒收物」欄內所示之大誠公司、璟林公司、連億公司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而被告丙○○○偽刻之大誠公司印章一枚,亦為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偽刻之璟林公司、連億公司印章各一枚,均已遭被告丙○○○丟棄而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丙○○○供承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人戊○○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共同持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前往大誠公司前址營業地點,向自訴人戊○○佯稱該支票為信用可靠之客票,以之向自訴人戊○○借款,致自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之支付能力無虞,而交付被告二人如附表四編號一「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被告丙○○○另自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行使時間或行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發票人 邱瑩娟 實為被告丙○○○之媳婦)、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發票人 林育民 實為被告丙○○○之女婿)所示之支票,前往大誠公司前址營業地點,以前述同一之詐術方式,向自訴人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乙○○亦另自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前往大誠公司前址營業地點,以前述相同之詐術方式,向自訴人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各該支票向自訴人戊○○借得如各該附表中「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戊○○原本就常有資金借貸之往來,本件也是單純向自訴人戊○○借款,自訴人戊○○也有先行扣除約定之利息,因為自訴人戊○○知道伊週轉有問題,要求要用客票,伊才拿女兒乙○○、媳婦邱瑩娟、女婿林育民的票給自訴人戊○○,伊雖然也有用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錢,但僅是單純應自訴人戊○○之要求,並沒有要騙自訴人戊○○的意思,上開借款伊也有陸續清償,目前仍餘約三百零九萬未結清,是因為伊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全部清償等語。訊之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拿支票去向自訴人戊○○借款,也沒有詐騙自訴人戊○○等情。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各
該支票向自訴人戊○○借得如各該附表中「借得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上開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計十紙(見卷附自訴人戊○○提出之自證二、自證三、自證四)、支票借款明細表及自訴人戊○○交付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及取款單影本數紙(見卷附自訴人戊○○提出之自證九、自證十、自證十一、自證十二、自證十四、自證十六)、支票借款兌現金額明細表一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附)等在卷可按,自堪信屬實。
⒉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持上開由其女兒乙○○、媳婦邱瑩娟、女婿林育民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甚者於支票背面偽造璟林公司、連億公司之背書,而向自訴人戊○○謊稱該等支票均係對外收取之客票,信用良好,憑以向自訴人戊○○借款,嗣取得借款後,復未依約定清償,上開支票亦陸續跳票未獲兌現,足認被告丙○○○係以此方式詐騙自訴人戊○○之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丙○○○與自訴人戊○○二人,早於本案發生前,即已互有資金往來,被告丙○○○持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而由自訴人戊○○收取(預扣)利息貸以款項,本為渠二人慣常且行之已久之借貸模式,此據被告丙○○○供陳明確,且為自訴人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被告丙○○○所提出自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明細表一張、支票影本十八紙等在卷可按(見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四);且觀諸卷附自訴人戊○○自行提出之支票借款明細表數紙所記載之內容(見前揭自證
十、自證十一、自證十二、自證十四、自證十六),亦明顯可見自訴人戊○○與被告丙○○○二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內仍另有其他為數甚多之支票貸款行為,而自訴人戊○○則每係集合多紙被告丙○○○所持以借款之支票(參雜本案及本案以外之支票),併計其總額而一次貸予款項;是於此等頻繁之借貸往來關係下,已難認本件被告丙○○○持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三、附表四等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之行為,有何「獨異」於同時期之其他借貸行為,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再者,被告丙○○○辯稱:伊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仍有陸續償還自訴人戊○○之借款,借款總額(含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由六百餘萬元清償至尚餘三百零九萬元等事實,此亦為自訴人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被告丙○○○及乙○○二人,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亦多次以書立字據、換票等方式與自訴人戊○○清理未償還之債務,此復有借款本利計算表、償還支票明細數紙在卷可佐(見卷附自訴人戊○○提出之自證十九、自證二十、自證二十一),顯見被告丙○○○於未能如期清償自訴人戊○○之借款後,並非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而係仍陸續償還借款及與自訴人戊○○情商所餘債務之處理問題,未有逃避自身應負擔責任之情,顯難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無意清償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更不得單以其嗣後未能完全清償自訴人戊○○借款之事實,即遽認其上開借款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單純向自訴人戊○○借款,並無騙取錢財之意,係因其公司事後週轉不靈倒閉,才會無法全數清償自訴人戊○○之借款等語,應值採信。至被告丙○○○持其女乙○○、媳婦邱瑩娟、女婿林育民等人之支票,並於支票上偽造璟林公司或連億公司之背書,而持向自訴人戊○○告稱係向他人收取之客票,以之向自訴人戊○○借款,此等行為固不失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足致自訴人戊○○對於上開支票之信用性產生誤信,惟被告丙○○○之主觀目的既僅在向自訴人戊○○借款,為虛應自訴人戊○○之要求始偽稱上開支票均為客票,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始均有清償之真意),仍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部分:
⒈自訴人戊○○固指稱:被告乙○○有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丙○
○○一同前往自訴人戊○○處,持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一同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之行為,且自訴人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大誠公司會計人員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均僅能結證略謂:有看過被告乙○○到公司來好幾次,但不能確定被告乙○○是否有持如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至第八頁、第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至第十五頁);而證人丁○○所提出之自訴人戊○○代收款項抄錄簿(內容係記載自訴人戊○○與他人間支票往來之紀錄,由自訴人戊○○交由證人丁○○登載保管),其中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該行末尾係記載「成好林太太」,此有該抄錄簿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後附),而上開「成好林太太」,係指被告丙○○○,並非被告乙○○,此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又自訴人戊○○所提出、由其本人簽發用以支付貸予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借款金額之支票,其背面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堪認係被告乙○○所提示兌領,惟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次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嗣後係由被告乙○○領取之事實,究無從逆向推論被告乙○○有參與該次借款之行為。綜上所述,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戊○○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一同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戊○○借款之事實;甚者,被告丙○○○此部分向自訴人戊○○借款之行為,原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已詳前述,而被告乙○○既未參與該次借款行為,自更與此部分自訴人戊○○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名無涉,甚屬灼然。
⒉又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
,前往自訴人戊○○處向自訴人戊○○借款等事實,固詳前述;惟查,被告乙○○此部分之借款行為,與前述被告丙○○○其餘借款行為相同,其目的單純在向自訴人戊○○借得款項,並無何自始即欠缺清償真意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基於前述同一之理由,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自亦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係自訴人戊○○與被告二人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戊○○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自訴人戊○○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戊○○自訴意旨應係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渠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附表一┌─────┬───┬─────┬─────┬─────┬────┬────┐│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貼現金額│應沒收物│││││(民國)│(新臺幣)│││├─────┼───┼─────┼─────┼─────┼────┼────┤│AE0000000│林育民│安泰銀行新│87.10.22│199553│159642│偽造之大││││莊分行││││誠公司印││││││││文一枚│└─────┴───┴─────┴─────┴─────┴────┴────┘
附表二(支票付款人均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編│行使時間│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借得金額│應沒收物││號││││││││├─┼────┼─────┼───┼─────┼────┼────┼────┤│一│87.04.17│PZ0000000│乙○○│87.10.15│480560│419000│偽造之璟│││││││││林公司印│││││││││文一枚│├─┼────┼─────┼───┼─────┼────┼────┼────┤│二│87.05.13│PZ0000000│乙○○│87.11.30│615400│527952│偽造之璟│││││││││林公司印│││││││││文一枚│├─┼────┼─────┼───┼─────┼────┼────┼────┤│三│87.07.15│PZ0000000│乙○○│87.12.31│526300│463302│偽造之璟│││││││││林公司印│││││││││文一枚│├─┼────┼─────┼───┼─────┼────┼────┼────┤│四│87.08.15│PZ0000000│乙○○│88.01.31│532300│468211│偽造之璟│││││││││林公司印│││││││││文一枚│├─┼────┼─────┼───┼─────┼────┼────┼────┤│五│87.08.31│PZ0000000│乙○○│88.02.16│372000│326690│偽造之璟│││││││││林公司印│││││││││文一枚│└─┴────┴─────┴───┴─────┴────┴────┴────┘
附表三(支票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龍山分行)┌─┬────┬─────┬───┬─────┬────┬────┬────┐│編│行使時間│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借得金額│應沒收物││號││││││││├─┼────┼─────┼───┼─────┼────┼────┼────┤│一│87.05.13│BC0000000│邱瑩娟│87.11.16│621200│539885│偽造之連│││││││││億公司印│││││││││文一枚│├─┼────┼─────┼───┼─────┼────┼────┼────┤│二│87.07.15│BC0000000│邱瑩娟│87.11.30│550700│497502│偽造之連│││││││││億公司印│││││││││文一枚│└─┴────┴─────┴───┴─────┴────┴────┴────┘附表四(支票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編│行為時間│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借得金額││號│││││││├─┼────┼─────┼───┼─────┼────┼────┤│一│87.04.30│AE0000000│林育民│87.10.31│699000│608939│├─┼────┼─────┼───┼─────┼────┼────┤│二│87.06.15│AE0000000│林育民│87.11.30│386720│341242│├─┼────┼─────┼───┼─────┼────┼────┤│三│87.07.15│AE0000000│林育民│87.12.15│498500│445111│├─┼────┼─────┼───┼─────┼────┼────┤│四│87.08.15│AE0000000│林育民│88.02.28│561000│48324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