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二審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號、385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已有未合,且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向原判決之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提各節,因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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