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戊○○犯賭博罪,丙○○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甲○○、乙○○、丁○○、戊○○各處罰金
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賭博前科,仍違犯本件賭博犯行,
素行不良,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象棋1付、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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