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459號、9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
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
且前已有5件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
良;被告乙○○之素行、因貪小便宜而收購贓物,使竊盜行
為人有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贓
困難,及其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