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
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6,600元,約定分18期償還,每期金額3,145元,惟
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行
於95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
請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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