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 吳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條
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法所定
賠償義務「機關」為與中華民國政府有隸屬機關之各級公務
機關,至於機關內部之人員並非公務機關,當非屬國家賠償
法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於被告不讓其進入其所租賃房屋,因此造成
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
)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云云。然原告以被告吳鴻澤個人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說
明,被告個人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
以吳鴻澤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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