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19元,及其中新臺幣372,691元自民
國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919元,及自
民國97年2月19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
求金額部分減縮為375,419元,此亦有更正後起訴狀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5年7月間向
原告申辦通信預支迎新大賞專案,借款20萬元,約定分24期平
均攤還,每月手續費1,000元(20萬元×0.5%=1000元),如
有二期以上信用卡應繳帳款未依約繳納,就本專案之餘額視為
到期,並以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5年11月間向
原告申請輕鬆圓夢金專案,借款12萬元,以還款方式預扣12%
手續費14,400元(12萬元×12%=14,400元),如有二期以上
信用卡應繳帳款未依約繳納,就本專案之餘額視為到期,並以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而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2月1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與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不符,
故對欠款金額有爭議;於96年間已與原告協商過,之後就不應
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本金利息費用查詢、
訂單查詢作業表、歷史帳單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就信用卡欠款部分,經查該97
年2月份歷史帳單,被告於97年2月17日欠款為261,634元(原
欠款餘額263,134元扣除不另加計之違約金1,500元)未為償還
,此有歷史帳單在卷可稽;就預支迎新大賞專案欠款部分,經
查該97年2月份歷史帳單,被告於97年2月17日欠款為18,945元
,另於同年2月18日之分期手續費1,000元及該第20期應付款
8,333元,故被告於97年2月18日欠款為28,278元(18,945元+
1,000元+8,333元)未為清償,惟尚餘有4期之未到期本金共
33,340元未清償,故就迎新大賞專案共欠款61,618元(28,278
元+33,340元),此有歷史帳單、CARDPAC未結帳交易明細查
詢在卷可稽;就輕鬆圓夢金專案欠款部分,經查該97年2月份
歷史帳單,被告於97年2月17日欠款為10,167元,另於同年2月
18日之該第15期應付款5,000元,故被告於97年2月18日欠款為
15,167元(10,167元+5,000元)未為清償,惟尚餘有9期之未
到期本金共45,000元未清償,故就迎新大賞專案共欠款60,167
元(15,167元+45,000元),此有歷史帳單、CARDPAC未結帳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故被告全部欠款金額共為383,419元
(信用卡261,634元+迎新大賞61,618元+圓夢金60,167元)
。而被告於97年4月16日繳款8,000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
有明文。然本件於97年2月份歷史帳單前之迎新大賞專案之手
續費費用3,000元,及信用卡欠款利息7,282元、迎新大賞專案
欠款利息279元、輕鬆圓夢金專案欠款利息167元,故原告所繳
款項僅充至部分利息,無法抵充至本金。將上開原欠款383,41
9元扣減被告給付8,000元,欠款減縮為375,419元,與原告之
聲明金額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然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以
減除部分,原告已同意撤回違約金1,500元不為請求,此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至於被告前詞置辯應不加計利息部分,惟查
本件利率皆為年息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
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利息應予
刪減云云,即亦乏所據。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