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83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於書狀上
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而無權利能力
之人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住居所台北市○○區○○街,但
被告乙○○早經遷出國外,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未
經提出被告住居國外之住址;且亦未提出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故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明並陳報本院,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16日及同
年月19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