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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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所犯本罪非屬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未構成累犯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地位、侵占之漂流物數量、價值為新臺幣16,584元,
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