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美金伍佰元及港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中之新臺幣50,000元變更為美金
500元及港幣6,000元,因其主張者乃被告於澳門旅遊時向其借
款乙事,是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伊借得新臺幣40,000元,
復於94年7月25日赴澳門旅遊時,向伊借款美金500元及港幣
6,000元,詎被告屢經催告無效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張成中 乃與原
告同遊澳門之人到院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查詢原告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申請設
立無訛,有該分97年5月22日覆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