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美金伍佰元及港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中之新臺幣50,000元變更為美金
500元及港幣6,000元,因其主張者乃被告於澳門旅遊時向其借
款乙事,是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伊借得新臺幣40,000元,
復於94年7月25日赴澳門旅遊時,向伊借款美金500元及港幣
6,000元,詎被告屢經催告無效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張成中 乃與原
告同遊澳門之人到院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查詢原告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申請設
立無訛,有該分97年5月22日覆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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