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輛
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因故與擔任台北市交
通義勇警察大隊大安中隊隊員正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左側頭皮受有3
乘3公分擦傷,左眼眶上緣3乘3公分瘀腫,左臉頰4乘5公分瘀
腫之傷害,使原告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合計18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以徒手
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願意以4萬元與
原告和解,惟原告卻要求18萬元高額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
㈡被告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判處拘役40日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頭部行為,致受有左側頭皮受有3乘3公
分擦傷,左眼眶上緣3乘3公分瘀腫,左臉頰4乘5公分瘀腫之傷
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主張被
告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是本
院斟酌原告之上開受傷情形,和原告為私立惇敘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電機科畢業,曾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義交通義
警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目前擔任聯訊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依業績核算薪資;以及被告為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
校建築科畢業,目前擔任方圓城鄉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每月收
入3萬元,且被告有AUDI牌汽車一輛,投資金德利藥業有限公
司60萬元資本額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有被告
財稅資料在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15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
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
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工作損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完全未提出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