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雙方因故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號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因此受有鼻樑傷○.五乘○.五公分及右口內擦傷○.八乘○.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子股書記官以電話與甲○○本人確認撤回告訴無誤,製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