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搭乘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六三三號計程車,因不勝酒力而在車內嘔吐,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門口下車時,因不滿乙○○要求其除車資外應另給新台幣三百元之清潔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部血腫、左側肋骨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子股書記官以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無誤,製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