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積欠被告戊○○、丙○○夫婦債務,經被告戊○○等提起詐欺訴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訊畢後,被告戊○○、丙○○夫婦及其子即被告丁○○三人夥同另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人,隨乙○○至南投市○○路台汽客運站候車室內,欲令還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 楊廖葉 至車站對面購買紙張,令告訴人乙○○簽署償債條件,告訴人乙○○不從,要求站務員報警,被告戊○○等人支開站務員後,竟由後以強暴方式推打告訴人乙○○頸、背部分,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頸、背部挫傷及線狀撕裂傷之傷害,並強制告訴人乙○○坐於座椅不得離開,迄同日十二時許,見無法得逞,始任告訴人乙○○離去,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要求報警,告訴人要走,但他們好像不讓他走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辯稱:當天係因檢察官希望他們能談和解,所以於下庭後,才一路與告訴人同行至台汽車站後,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不知告訴人傷係何因造成的;且若渠等當時係預謀暴力索債,不可能在上述公眾場所才強制告訴人不可離去或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有與被告等人因債務發生口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到庭指述陳稱:被告等人與證人 蔡坤秀 、 鐘金土 在台汽車站候車室內,將伊圍住,且不知誰由後面打我,致受傷流很多血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驗傷當時固受有頸背部挫傷及線狀撕裂傷等傷害,然查該候車室之坐椅係圍繞圓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二九頁),而告訴人一再指被告等人強制其坐在上述候車室坐椅上,兩旁均有坐人等情,則告訴人背後既有圓柱擋住,身旁復有被告等人分坐兩側,從而告訴人所指站立其身後之人顯然難以自其背後毆打,是該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指行為人動手毆打現場位置顯難相符,告訴人之傷害該究係如何而來,即有疑義;且迄本院審判期日止,當日陪同被告三人至台汽車站之證人鐘金土、蔡坤秀均已到庭,告訴人亦未能指證係由何人對其進行毆打,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論罪依據。
(二)又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一直要走,但被告他們好像不讓他走等語;惟經本院傳訊當日在場之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時他們都是坐在月台椅子上,我記得只有被告丙○○沒有坐著,其他人都是坐著,雖有爭執聲,但未看到他們有動手打架,告訴人有叫我打電話報警,但被告戊○○說不要打,只是債務問題;又雖有看到告訴人要走,其他人說不要走,坐著大家談談;當時亦未注意被告等人有無用手勾住告訴人等語。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並未看到有人出手打人的肢體動作,但說話比較大聲等語,足認證人己○○從未實際見聞被告等人有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不得離去之情形,而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直接證據。又依證人己○○所述,固可證明告訴人曾有要求報警之事實;然觀台汽車站係一開放之公眾場所,不僅有站務員,亦有旅客,苟被告等
人有如告訴人所稱施用暴力傷害、強制其不得離去之行為,衡情,縱使其身體行動受有限制,但只要大聲呼救,必可使被告等人有所警惕,不敢再強制告訴人留於該處,且當時站內有十幾人在場一節,已據證人甲○○結證無誤(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一四頁);惟告訴人僅係在被告丙○○罵伊時,站起來要求證人己○○報警一節,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其於站務員未報警之情況下,亦可大聲呼救,引人注意,卻捨此不為,而繼續留在該處,可知當時報警與否,與被告等人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有要求報警之行為,即以此間接之證據推論告訴人有被毆打及強制不得離去之事實。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他們好像不讓他走」之證詞,充滿臆測之意味,且其並無見聞被告等人究有如何不讓告訴人走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證詞應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三)再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當天與己○○交班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該處坐約三、四十分鐘以上,當時他們仍吵吵鬧鬧,有時大聲,有時小聲,告訴人沒叫我報警,我也沒看到他們之間有打人的肢體動作等情;證人鐘金土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在談債務問題,沒看到誰打誰,只是聲音大聲一點等情;及證人蔡坤秀均證稱:當天被告丙○○有去買一本簿子要給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不肯,他們有時會大聲說話,但他們沒有動手等情;足認當時並證人並無見聞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不得離去之行為,是亦無從以證人甲○○、鐘金土及蔡坤秀之證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被告等人於當日離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一路與告訴人一邊談,一邊走而同行至台汽客運站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二○頁),核與證人鐘金土、蔡坤秀二人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同行至台汽車站之情形亦相吻合,足認被告等人所述與告訴人同行至台汽車站一情為真實。從而苟被告等人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意圖暴力索債,被告等人大可於途中即動手,較不易驚動他人,而無待至台汽車站人多、易引人側目之處所,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理;且告訴人所為有關於遭被告毆打之指訴,與現場所在位置有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又參諸被告等與告訴人當時係於車站候車室內,苟當時確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衡諸經驗法則,其在場之站務員己○○、甲○○理應有所聽聞,甚或上前阻止,豈有全然未見聞被告等人動手情況之理,此均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此等瑕疵,即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等人是否涉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