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當得五萬元」更正「出質得款五萬元」,證據部分除證據(四)更正為被告『住處』照片四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供述」及「客戶繳款紀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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