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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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棋 律師被告僑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甲○○人8樓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列僑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嗣於民國93年9月14日日當庭具狀追加甲○○及丁○○為被告,本院認原告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建物(即台北市
○○區○○段○○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應有部份為100000分之838,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使用,由共有人各自依照車位置分管使用,原告所分管使用之車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所附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號車位之三角形空地(下稱系爭三角形空地),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原告自80年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後即分管使用系爭三角形空地停車迄今,並均有繳納停車管理費。詎被告僑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93年1月間由被告即主任委員甲○○及總幹事丁○○2人,擅自雇工在原告所分管使用之系爭三角形空地上興建如附圖2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之水箱(下稱系爭水箱),面積6.94平方公尺,導致原告車輛無法停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箱,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分管使用停車之系爭三角形空地,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三角形空地如出租每月可得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之無權占有,應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2月底為止,共11個月,賠償原告55,000元,另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請求返
還房屋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地下室確實存在分管契約。被告雖提出被證1即訴外人即原告之妹乙○○於79年2月16日之買賣契約所附之車位平面圖所佐,然該平面圖所示車位之情形與實際停車位置之現狀不同,且與原告在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80年10月23日,已相隔1年多,自不能以該平面圖來證明1年後之車位位置。況被告甲○○於興建系爭水箱後,面對原告之抗議,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將新建水箱拆除,並依照台端提出之80年交易契約將第62及65號車位畫線復原」。至於被告辯稱興建系爭水箱之初有經過乙○○之同意,惟原告並未授權乙○○有同意之權限,且依乙○○所為證述,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三角形空地上興建系爭水箱。又被告辯稱被告管委會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與一般社團法人地位相同,如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加諸他人之損害,自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下稱會議紀錄)僅記載「對於第一階段有關建物扶正、灌漿、水箱、化糞池及地下室等修復規劃進行施作」,並非決議要在系爭三角形空地上興建新水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擅自在原告分管使用停車之系爭三角形空地興建系爭水箱,自屬無權占用。
㈢聲明:⑴被告3人應將如附圖2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面積
6.94平方公尺之系爭水箱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55,000及自本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伍仟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縱使被告興建系爭水箱有無權占用原告分管使用停車之系爭
三角形空地,然所占用系爭三角形空地之面積僅約5分之1,如原告希望可以停車,只需請求將停車位置往前挪移或其旁另劃停車位,即可解決,原告卻反而起訴請求拆除供全體濫用。又原告固有於80年間曾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但所提出之原證4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編號62車位位置、形狀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三角形空地並不相同,不能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時,已取得可分管使用系爭三角形空地。且依原告於84年、85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之被證6、被證7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與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1乙○○買賣契約所附車位平面圖,系爭三角形空地均未編有車位號碼,因此縱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時可使用62號車位,則至少於84年、85年後已不再擁有62號車位,且62號車位更不在系爭三角形空地上。又原告於80年所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145,縱如原告所述擁有62號及65號兩個停車位,但原告既已陸續出脫應有部分他人,目前應有部分僅餘100000分之838,約僅原應有部分之4分之1,顯然原告並不足以擁有一個完整之停車位。原告既未舉證62號車位之確實位置,則原告縱使擁有62號車位,亦無證據證明係在系爭三角形空地上,也無法證明原告與共有人間有約示分管或默示同意分管由原告使用管理系爭三角形空地。至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固認定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然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判決並非針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三角形空地而為個別的認定,尚不能援引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而遽認原告就系爭三角形空地亦有分管契約存在。另原告提出之原證5日報表並非被告所製作,該日報表僅是紀錄收繳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情形,關於權利之歸屬,停車場管委會並無權過問,尚不足作為表彰原告有分管使用之依據。至於原證6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被告甲○○個人所為,並非被告管委員為之,亦不能作為有分管使用之證據。且被告管委會並非法人團體,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當事人能力,然在實體法上並無意思能力,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
㈡被告興建系爭水箱,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並無不法
,且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第1項明載:「有關大地技師公會鑑估之地下室修復賠償金額,為配合僑資大廈進行整體扶正補強及修復工程‧‧,並由地下室管理委員會,與地上建物管理委員會協力進行僑資大廈整體修復工程(含地下室)。
」,另決議事項後附鑑定費用分析,在第7頁之地下室工程經費比較第12項亦列有「新增RC水箱(含拆除)」是該決議已明白列出修復工程包含新增水箱在內,原告指未決議興建新水箱,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與丁○○依照上開決議並與原告之妹乙○○溝通取得同意後,始興建系爭水箱,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㈢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2之照片、證物6之存證信函,被告不爭執。
㈡原證5之日報表、原證4之不動產契約書、原證7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㈢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之會議記錄、被告答辯
續狀提出之領據、僑資大廈存根、委託書、被證7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㈣附圖2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下室有編超過62個以上的車位
、系爭三角形空地如果出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兩造不爭執。
㈤系爭水箱所在位置並非在被證1、被證7賣買契約所附平面圖之62號車位上。
四、法官協商整理兩造爭點部分:㈠原告起訴有無權利濫用?㈡系爭三角形空地是否屬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而由原
告使用的部分?㈢被告3人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興建系爭水箱?㈣被告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㈤原告擁有的應有部分是否足以擁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三角形
空地?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水箱?原告可否依分管協議
請求被告3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自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系爭水箱僅占原告主張有分管使用之系爭三角形空地面積約5分之1,系爭水箱之興建係供全體住戶使用,如原告希望可以停車,只僅需將停車位置往前挪移或請求在旁另劃停車位,即可解決兩造之爭議,原告卻反而提起訴訟要求拆除,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水箱占用其分管之部分,造成妨礙原告之停車,要求拆除系爭水箱,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或其他住戶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原供住戶使用之水箱係位於系爭地下室之樓梯間,之後才遷至系爭三角形空地上,亦即系爭水箱係新建,並非就地重建,如系爭水箱在拆除前,另選擇其他地點再行興建,也不足以影響住戶之使用,尚難認原告之起訴屬於權利之濫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如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下室為原告與其他住戶所共有,原告擁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38,原告主張系爭三角形空地為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則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分管約定、分管使用之位置及範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80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 羅進義 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包括有分管使用62號及65號車位云云,固提出原證4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所標示之62號車位係一斜置長方形圖,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三角形空地相比,範圍及位置均並相同。則縱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三角形空地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況參酌原告不爭執之被證7及被證1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就系爭三角形空地部分,也均未規劃為車位。其中被證7還是原告於85年2月23日將部分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出買訴外人 吳初枝 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三角形空地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既未證明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原告所主張之62號車位即是系爭三角形空地,以及85年
2月23日之後,全體共有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將系爭三角形空地編成62號車位,或是原告係自何時就系爭三角形空地開始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以及各共有人對於原告管領之部分,有容忍未干涉等情形,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三角形空地已業經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雖原告另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然本院認該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因無法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原證4、被證1、被證6及被證7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之差異,故該判決所為之認定,本院尚不須受拘束。至於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之收取管理費,因無證據證明該停車場管委會有代表全體共有人查核關於車位使用及權利歸屬之權限,以及被告甲○○以個人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也不足以證明係表示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均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三角形空地已業經共有人同意或有默示同意分管而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有取得原告之妹乙○○之同意始在系爭三角形空
地上興建如附圖2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之系爭水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被告丁○○於通知乙○○欲在系爭三角形空地上興建系爭水箱時,乙○○係有代表原告表示同意之權限,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要興建系爭水箱之前丁○○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轉告給我大哥,我就轉告我大哥,當時我大哥說那要興建,那我的車位如何停。」等語(見本院94年1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均難認被告在興建系爭水箱時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足當之。按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的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27條可以參照),在訴訟上雖具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35條規定),然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在實體法上管理委員會尚無自然人與法人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亦即是沒有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能,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構成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理由。
㈤次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亦無不可。因此被告抗辯如原告主張就系爭三角形空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現所有之應有部分應至少能擁有系爭三角形空地之面積云云,尚不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及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分管契約不得以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隨意變更之,除非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則上不能改變已存在之分管協議,故如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分管之共有物時,分管之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時,可請求直接返還於自己,合先敘明。然查,原告並無法證明就系爭三角形空地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已如前述(見前述㈡),且系爭地下室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關於該項會議決議之比例則規定在同條例第31條,依兩造均不爭執被證2之會議記錄記載,其中進行扶正修復及社區改造之提案,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符合同條例第31條之比例,而發包作業由管理委員會或改造委員會成立工作小組協助進行,所進行之扶正修復工程,其工程預算書已包括「新增RC水箱(含拆除)」,則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4條第7款執行該次會議決議之事項,並責成主委即被告甲○○以及總幹事即被告丁○○,在系爭地下室尋找適當地點,以及之後於未協議分管之系爭三角形空地部分興建系爭水箱,自屬有據。又被告3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興建系爭水箱,均非屬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箱,因拆除乃係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箱亦無理由。被告3人興建系爭水箱並非無權興建,且被告甲○○、丁○○亦均非違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事項及被告管委會之職務,此可從系爭水箱興建完畢後亦移交住戶使用迄今可以推知。因此被告既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系爭三角形空地興建系爭水箱,被告又不能證明就系爭三角形空地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箱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三角形空地業經共有人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並無理由,且被告在系爭三角形空地上興建系爭水箱,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執行興建,非屬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三角形空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甲○○、丁○○亦非違法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以所有權及占有受被告3人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箱,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2月底為止,以每月5,000元,共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以及爭點整理,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