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天書壹本、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螢幕壹臺、跳臺器壹臺、黑白攝影機壹臺及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止,提供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供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財物,約定簽賭方式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千七百元賭金,若簽中三星,可贏得五萬七千元賭金,若簽中四星,可贏得七十萬元賭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則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經營期間共獲取約十萬餘元之利益。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二本、天書一本、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螢幕一臺、跳臺器一臺、黑白攝影機一臺及簽單三張,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告之友 黃聰感 、 陳煥昌 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張。⑷扣案之帳冊二本、天書一本、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螢幕一臺、跳臺器一臺、黑白攝影機一臺及簽單三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有妨害風化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達二月有餘,既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獲取利益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帳冊二本、天書一本、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螢幕一臺、跳臺器一臺、黑白攝影機一臺及簽單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