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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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含袋重拾玖點伍公克(原分裝為貳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瓶、橡皮管壹條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含袋重十九點五公克(原分裝為二小包)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二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一瓶、橡皮管一條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核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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