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入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第212號提起公訴,戒治期滿日期為93年2月18日。
二、甲○○之上開刑事追訴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2年5月16日確定,於9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417之2號住所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鋁箔紙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6日0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249之2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1公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2月6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分見偵卷第23頁、第22頁)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1公
克)扣案可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1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8月27日執行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計1.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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