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76號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朝震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弄○號東成土木包工業(下稱東成土木)負責人,東成土木向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盈公司)再承攬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春陽村台14甲線4K+700道路復建工程等3件」中之1件工程,甲○○則係為東成土木僱用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務,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營造業經營負責人。東成土木再承攬昱盈公司所承建上開道路復建工程,並僱用 魏聰慶 駕駛挖土機,乙○○、甲○○均明知上開工程須在邊坡工作場所作業,屬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東成土木本應注意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在該場所作業之勞工,應給予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77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成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對於開挖場所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甲○○亦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乙○○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以符合安全,甲○○亦未注意確實要求乙○○設置上述安全設備,迄於民國94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台14線82公里540公尺處邊坡,魏聰慶駕駛挖土機整修護坡作業時,上方土石崩塌,致使魏聰慶及挖土機遭掩埋,造成魏聰慶顱腔破裂,經挖掘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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