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科之素行(參
上揭紀錄表);⑵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竟仍酒醉駕車及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除致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外,並致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輪胎擦損,惟幸未致人傷、亡;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據案外人甲○○表示對本案不願追究(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案發後由案外人甲○○之友人打電話報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打電話報警(參見案外人甲○○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