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處所判定有施用傾向,續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南投縣○○鎮○○路自立巷產業道路某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及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四十六之七號旁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第四A一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四B一○○○二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三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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