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十三分許,以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六公里行經臺中市○○○路與永鎮巷口前(行車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而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省堯 掣單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大宗郵件寄發,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四00七三二0四號函文及其所附之郵局掛號第七七一九八號大宗函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惟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固提出前開大宗函件送達證書為證,然並無從證明已經受處分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通知單已經受處分人收受,自不能為該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給予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於法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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