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6日晚上9時10分許許,駕駛牌照號碼129-NP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臺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環河街8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葉正興 牽狗散步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西向東穿越,乙○○因車速甚快,迨其在15公尺前發現葉正興時,已煞閃不及,其駕駛之129-NP號營業小客車右前方遂在環河街由南向北之車道上撞及葉正興,致葉正興受有右側頭頸肩背部挫傷、顱腦損傷併中樞性神經衰竭,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5年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葉正興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蒐證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被害人葉正興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及被害人葉正興竟均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94年3月8日臺南區95013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受有高職教育之程度、其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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