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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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李中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廖哲斌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3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
108年度司促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廖哲斌、 廖哲彪 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自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雖陳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之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
律效果為特別規定,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應以移轉管轄方式處
理,尚有誤會。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